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吉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175 、3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徐暐東及戴士傑2 人之物品,其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劉興洲、徐暐東及戴士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字33042 卷第39頁、偵字32175 卷第47、49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2號被 告 戴吉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劉興洲所有擺放在機器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被單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興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復於110年7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徐暐東、戴士傑所有價值分別為7,000元、1萬1,000元之腳 踏自行車2台,並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經徐暐東、戴士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劉興洲、徐暐東及戴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戴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戴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暐東、戴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