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依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808號、第3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萱竊盜,各處(依犯罪時間序)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罰金新台幣柒仟元、拘役伍拾伍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即110年度偵字第35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即110年度偵字第32808號)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依萱就110年7月27日之犯行,於偵訊最後認罪,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富貴樹盆栽擺放在中壢福德路57號前路邊,伊看到開著白花,想起伊媽媽,就將盆栽搬走,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女兒跳樓自殺,伊安眠藥愈吃愈重云云,並提出部立桃園療養院所開立上載「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就110年8月8日犯行部分,被告 於警、偵訊自承拿取該等物品未結帳,然就110年8月9日犯 行則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9日 並未竊盜,而係因要至店家賣前日在該店家拿取之服飾,因伊拿回家發現物品不合用,該店家說要等鑑定一小時,伊在等時間才將要買的東西拿到賣場大門口,就被商家說其未結帳云云。再被告就上開各犯行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辯稱:被告之母親於數年前過世,之後被告之長女跳樓自殺身亡,一連串意外造成被告心理嚴重打擊,當時被告即已陸續出現行為失序情況,日前被告家中飼養十多年,陪伴被告感情如同家人之狗往生,被告情緒更是跌至谷底,行為異常之狀況更加嚴重,家人之配偶及子女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被告,惟110 年8月間被告密集發生竊盜行為,被告家人發覺被告精神狀 況嚴重,遂帶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看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發現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病態偷竊症等,後續安排住院治療五天才出院,以上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2件可證。由110年度偵字第328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違反常理之行為,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8日晚間前往被害人店裏 竊取物品,正常情況來說,一般人短期内不會再前往同一地點,以避免被失主認出發現當場逮獲,然被告卻在隔日即8 月9日晚上再度前往同一家店,徒手偷取更多物品,甚至在 得手後一個多小時後前往該店將竊得之物品交給該店店員估價待售,讓店員順利發現該批物品是未結帳商品進而報警,由被告如此反常之舉措,可以推知被告在案發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行為應屬不罰。退一步言之,倘若被告之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亦有可能其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被告 於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37分許,係在他人店家門前拿取整 齊擺放之盆栽,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該處盆栽亦不只一盆,顯可知為他人所有之盆栽,並非係遭他人棄置者,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與常識相違,不足為採。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作案騎乘之機車,事先尚以不詳物質(檢察官偵訊時指係袖套,顯然有誤,蓋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袖套係套在機車把手上)遮去車牌車號,可見被告 尚知如何避人耳目,使警方不致依監視器破獲此案,是其之主觀不法意圖明確,且其於案後之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始至部立桃園療養院看診,亦無從徒然據以主張有何精神瑕疵。⑵被告甫於110年8月8日至內壢家樂福內之台灣海德 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店竊取共1530元之衣飾乙批,按常理,固不致於翌日即至同一店家欲賣回予同一店家,然被告於該日竊取之品項多達23項,價值僅1530元,可見每件單品賣價不高,針對賣價不高之商品,店家基於成本考量,多無設磁扣防盜機制,此為普通常識,不能以被告於翌日即至同一店家欲賣回予同一店家,即逕認其之精神有何瑕疵。更況,依卷附店家現場照片,店家櫃檯顯然有「您賣我買」之字樣,是可見此之店家與一般服飾店不收購中古或新古服飾不同,自未可徒憑被告答辯之上開邏輯即論斷被告精神有何瑕疵。再被告雖辯稱110年8月9日並未竊盜,而係因要賣前 日拿取之服飾,該店家說要等鑑定一小時,其在等時間才將東西拿到賣場大門口,就被商家說其未結帳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依萱於110年8月9日挑選服飾後,直接塞入 其之包包及提袋內,並將提袋放入推車內,逕行推至店家門口旁,而包包則自行背負,其完全未向櫃檯人員告知其除欲出賣服飾外,尚有在賣場內拿取大量且價值高達10,630元( 業據證人白易平於警詢證述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價值,尚有未洽)之服飾及皮包等各類商品,其上開辯詞 ,自未可採。⑶被告既聲請本院為精神鑑定,本院乃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為本件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結論:林員符合焦慮症、憂鬱症、鎮靜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無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理由:林員儘管於青年、中年時期曾使用酒精、鎮靜安眠藥物做為其當時失眠、生活壓力、家庭變動之因應,甚至其後達鎮靜安眠藥物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然林員知曉其施用此類物質過量後恐招致之後果,含注意力、記憶力受損、夢遊等。就林員自述及家人之觀察描述,林員對鎮靜安眠藥物及酒精已出現耐受性、渴求、依賴,甚至曾經驗到戒斷症狀,然林員未曾特別針對此病症尋求治療。而林員之焦慮症及憂鬱症狀從未出現過幻覺或妄想等干擾現實感或判斷之癥候,又林員屢以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恐影響自身判斷力等做抗辯,因此以下以鎮靜安眠藥做主要之討論重點。林員於案情陳述中表示偷竊事件前後並未使用藥物或酒精,於此有幾種解釋:其一,林員若其事件記憶確有落差,於偷竊事件前後其實有使用藥物或酒精,然就林員平時對這兩類物質之認識,應能認知這兩類物質對其注意力及判斷力之影響,但就監視器畫面及林員陳述,當日林員至海德沃福係自行騎機車前往,並自行將商品裝袋,若林員真受藥物影響其判斷力、注意力,林員從家中如何安穩騎車至海德沃福、並於店内挑選商品裝袋,此舉如何完成恐有爭議;其二,若林員實未在偷竊事件前服用藥物或酒精,然倘若林員於更早先或前一天有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或酒精,而林員意欲以此做注意力及判斷力受損之抗辯,則同其一,林員自行騎乘機車至海德沃福並於海德沃福自行挑選商品裝袋等舉止是否亦受注意力及判斷力缺損影響恐有爭議,再者林員表示自己除了對偷竊事件杳無印象外,當天發生之事仍有些微印象,不能符合一般醫學對於藥物代謝、藥效、衍生作用時序之推敲邏輯,遑論林員之一般生活水準、表現並未出現顯著之認知障礙;其三,若林員確實無使用安眠藥或酒精,不主張安眠藥或酒精影響其行為,因林員於偷竊前未有重大難控制之衝動,於偷竊後並無衝動緩解之快感,且林員自始至終咸知偷竊乃違法行為,且表示若有巡警或家人在旁,自己並不會行竊,故難認林員若遲此抗辯可達不可控制衝動之要件。綜上所述認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證據佐證有顯著降低。」有部立桃園療養院於111年5月27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138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⑷ 部立桃園療養院之醫師於鑑定時除晤談被告林依萱外,並參酌被告林依萱在該院之病歷、陪同家屬其夫羅福連之陳述,並輔以心理衡鑑,最後本諸己之專業智識而為上開各項判斷,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具證據能力外,本諸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亦應承認其證據力。⑸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亦無精神瑕疵之罪責減免事由。末以,被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然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精神狀態外,復未再持他項辯詞,是本件除無再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外,而精神狀態有無瑕疵之鑑定尤應委請專業機構為之,並非以通常程序開庭所得判斷,是被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乙節,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 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由部立桃園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而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應檢討改進之。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已就110年7月27日之犯行與告訴人尹維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盆栽1盆,被告於偵訊自稱已還告訴人,然其於警詢則 稱不曉得放在哪裡,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是否果已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尹維暐達成和解,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盆栽及追徵價額,即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46號被 告 林依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尹維暐所有之富貴樹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上,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維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維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08號被 告 林依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由白易平管領之海德沃福中壢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元之飾品10個、包包3個、衣服4件、絲 巾3條、擺飾3個得手。 (二)於翌(9)日晚間7時2分許,至同地點,徒手竊取價值共計1萬630元之皮包19個、衣服48件、包包15個、飾品26個、擺 飾6個得手。嗣林依萱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前開商品交予上址店員估價待售,經店員發現係未結帳商品,通知白易平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依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等待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易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手推車裝進行李袋、手提袋及攜出賣場之情事,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及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