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幣2,400元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臺幣2,400元之【MONGE牌養生湯罐4箱】」以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敘甚詳,核與本院核閱全卷後所得之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告訴人王明郎保有所有權、管領權限之商品入己,侵占金額為價值2,400元之「MONGE牌養生湯罐4箱」,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澈底了解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而雖被告本案已將所侵占入己之上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然此亦係被告之侵占行為經警當場查獲後從而予已返還,難認被告係出自真心悔悟或係主動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其餘損害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多寡,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而未見真心悔悟之意,顯示其對於法治觀念顯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告訴人之立場是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亦未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復已審酌前開本案一切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予以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MONGE牌養生湯罐4箱」,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偵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75號被 告 曾國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王明郎管領王品 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之員工,擔任送貨司機,負責按照出貨單指示,將商品送至指定店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公司 貨車返回王品公司停車場,發現尚餘有4箱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搬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箱得手。嗣王品公司客戶溫政龍發現,通知王明郎委託員工陳大冠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明郎委任陳大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常遇到養流浪貓的阿姨,好心想送給他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品公司並未針對剩餘貨物有處理方式之規範,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大冠、發現人溫政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6張、光碟、王品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王品公司之送貨司機,送貨皆需按照出貨單指示,自公司領貨、使用公司貨車載運、送至指定店家,於被告將商品交付指定店家前,王品公司對未交付商品之所有權均仍然存在,上開被告自公司領貨過程,亦顯王品公司對員工即被告之信賴,被告卻任意處分剩餘商品,藏放入自己私人車輛後車箱,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又豈可因公司規範未盡完備,而認公司出貨之商品為送貨員工所有,可得任意處分?亦難以冠冕堂皇善心之理由,而認被告可任意處分、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暨辯護人書狀聲請傳喚離職員工「郭書哲」證明王品公司多餘貨物處理流程,依上說明,認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經傳未到;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按照出貨單所示送貨的商品、送貨數量,送到店家,沒有隨車人員,只有伊1人等語,是被告自王品公司取貨、送貨, 對於貨車上之商品已合法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盜罪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方式不同,是本案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