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作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58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程用電源線壹捆、工程用鐵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溫 」,應更正為「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作宏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辯稱:是該工地原先營業之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老闆要給我的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則辯稱:我沒有做,我沒有拿別人的東西,監視器內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即案發當天對工地有財產管領權之挖土機司機温鎮源於偵查中證稱:工地有圍起來,圍牆上有貼相關公告……這些被偷的室內電線已經整理好 並用太空包包起來,還故意用機具壓住表示是還要的東西,因為這是有價物……當天我們刻意早點到工地,發現被告從門 下面50至60公分的空間鑽出來等語(110偵字第23581號卷第107頁),則衡以常情,若一處工地周邊有用圍牆圍起,已 有明顯與外界區隔之意思,意在彰顯其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不得任意將之取走。再者,本案遭竊之室內電線更係放在太空包內,復用機具壓住,更證該等電線之有管領權人顯然並無放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方會採取保護財物不會被輕易發現、較難快速遭人取走之擺放方式,否則大可將電線隨意擺放於工地地面,甚或將之暫放於工地外,並標明可由他人自由取去。被告任意將之取走,自屬竊盜行為無疑。又被告雖另稱係該工地原先營業之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老闆要給我的等語,惟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日即已停 業(偵卷第63頁),距離本案案發已有近30日之久,又被告竊取本案電線之工地已然在施工,且有圍牆圍住,客觀上顯然可知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應已停業,或由其他公司接手,才會大興土木開始施工。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可能該工地內物品仍屬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之財物,而得該公司老闆允諾可拿取回收物,惟該地既已開始施工、圍起圍牆,顯然與先前被告得拿取回收物之情況發生巨大變化,被告理應向現場施工人員確認其是否可拿取工地內之物品後,才可取走,簡單之詢問過程絕非難事,惟被告捨此不為,仍逕行憑己意認定該工地內之電線屬家樂福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之取走,自屬竊盜行為無訛。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警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身上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內顯示特徵相符,均為衣服正面中央白色,雙肩有灰色布料(110偵字第29968號卷第40、43頁),且髮色均偏銀白、體型亦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偷竊等語,然此業經告訴人陳天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擺放電源線、鐵材之無人看管倉庫,外有停放一黃色小貨車、內則停有一輛機車及一輛小客車,顯然該處係他人管領之處所而用以擺放物品(110偵字第29968號卷第81、8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存放於該倉庫內之物品屬他人所有之物,當係可以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恣意進入該倉庫後將電源線、鐵材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該當於竊盜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仍猶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故而未能既遂,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已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天送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工程用電源線一捆、工程用鐵材一組(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被 告 彭作宏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30日6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3捆,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施工人員 溫鎮源發現而不遂,經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所竊取之電線3捆。 (二)於110年6月17日6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無專人看管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天送所有工程用電 源線1捆(長度約50公尺)、工程用鐵材1組得手後離去,得手物品市價合計約新臺幣6,000元。嗣因陳天送發覺上開物品 佚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作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在場目擊證人溫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因施工人員溫鎮源當場發現並加阻止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得手之電源線1捆(長度約50公尺)、工程用鐵材1組,其市價合計約6,000元,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