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信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KINYO」牌藍芽健康管理體重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甫於110年8月10日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詎仍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即鴻恩生活館有限公司店長許勝雄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體重計1個,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竊盜後把體重計拿回家使用過1次等語(偵卷第6頁),則由於體重計之使用方式係人會將腳放置於其上,無論係赤腳或穿有鞋、襪後才站上體重計,依目前社會對個人衛生之要求較高之情形下,一體重計若已先遭他人使用,則顧客購買該體重計之意願顯將大幅下降;又即便以「福利品」即調降售價之方式以求得以售出,亦將減損該物之經濟價值,是以既本案遭被告竊得之體重計已遭使用,經濟價值減低,應評價認該犯罪所得並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市價新臺幣69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90號被 告 王信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鴻恩生活館 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長許勝雄所管領之「KINYO藍芽健 康管理體重計」商品1台(價值新臺幣699元)。嗣經許勝雄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行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