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緯、李駿騏(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葉志明(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作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葉志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李駿騏經營之尚威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李駿騏即指示知情之員工王力緯,帶葉志明前往不詳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4 個不詳號碼之門號SIM 卡後,葉志明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5 個門號SIM 卡予李駿騏,再由李駿騏以每個門號1,200 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藉此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⑴ 109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46分許,持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梁碧芬,佯裝為其友人「尤建元」謊稱需要現金周轉票款,致梁碧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上午10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商內,匯款3 萬元至蕭碧茹(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梁碧芬聯絡友人始知悉受騙;⑵10 9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進綠,佯稱係其姪女婿並以上述相同說詞,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請其太太羅榮協助,於同日以張進綠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蕭碧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再次來電要求匯款,張進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力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葉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乙瑄、張進綠、梁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四)門號查詢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經查,本案系爭門號雖係由被告王力緯帶同葉志明辦理後,再轉交予通訊行老闆李駿騏,由李駿騏收購後販售予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屬幫助葉志明、李駿騏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僅成立幫助犯,被告與葉志明、李駿騏間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梁碧芬、告訴人張進綠,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梁碧芬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經由媒體廣為報導宣傳,則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當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竟仍幫助辦理門號及交付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梁碧芬、告訴人張進綠因而受騙匯款,更因此造成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本案幫助詐欺之參與程度、幫助辦理之門號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