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江松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松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南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松南係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食品製造業。大夢想家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命大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惟大夢想家公司竟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不遵令全部停工,繼續於原址操作。嗣於108年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江松南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詎江松南於108年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不遵令停工後,竟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繼續在上址運作食品製造程序。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至上址稽查,再次查獲江松南不遵令停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江松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他卷第52頁),且有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他卷第35頁)。而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而未審酌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加重刑度之性質乃刑 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江松南係被告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論罪部分亦載明被告江松南所為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聲請意旨所引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有誤,應予 更正)加重其刑,是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江松南於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遭稽查查獲之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㈢再被告江松南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 070225546號函之停工命令,惟被告江松南自108年2月20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後」,竟未立刻遵令停工,而繼續於上址操作排放污水,復再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遭稽查查獲,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本案自得再對被告江松南論罪科刑,而無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大夢想家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江松南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松南身為被告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未依相關規定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並不停工繼續操作,而已經本院論罪科刑,詎其甫於上次遭稽查後仍不停工,於原址再為操作營運,持續排放污水,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許可排放污水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等造成之嚴重影響,仍為一己之私利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江松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出已向廢水處理工程廠商訂立安裝廢水處理系統之相關合約書、與桃園市政府申請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許可證件等,堪認被告江松南尚有悔意,且目前有積極欲處理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之事宜;另斟酌被告江松南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排放廢水之持續時間,暨其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大夢想家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規模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松南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6號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江松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南係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食品製造業。大夢想家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命大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惟大夢想家公司竟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繼續在上址運作食品製造程序。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至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大夢想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 倍以下之罰金。被告江松南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