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金百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百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百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部分補充: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2日19時58分48秒,在編號4 走道,拿取「4 機械五金」貨架之「鑽石磨盤」1 片後,隨即走至相鄰之編號5 走道,於同日20時0 分53秒,隨手將上開「鑽石磨盤」之外包裝丟棄於置放遙控器之貨架上物品後方空間處,並至結帳櫃檯結帳,均未見其手上有拿著上開「鑽石磨盤」進行結帳動作等情,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相符,是被告刻意隱藏該「鑽石磨盤」不進行結帳,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案構成累犯之罪,雖有財產犯罪之紀錄,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2 年,本案應屬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尚未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鑽石磨盤」1 片,業經警查獲而發還給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40號被 告 金百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百泓前因侵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2日1 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店內,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4 號走道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80 元之鑽石磨盤1 片,得手後將包裝拆除棄置5 號走道貨架上,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嗣經店長張元忠於盤點商品時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贓物。 二、案經張元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百泓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買砂輪機,想請店員組裝,所以直接把鑽石磨盤包裝拆掉,我將鑽石磨盤放在砂輪機的箱子內,結完帳就離開了,沒有特別注意鑽石磨盤有沒有結到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元忠證述:1 名男子將商品外包裝拆掉,經過5 號走道口時將商品空殼丟在5 號走道貨架上等語明確,並經被告坦認拆除外包裝乙情屬實,則被告尚未結帳先行拆除包裝已與常情有違,況其果欲購買鑽石磨盤,拆除外包裝後,豈有棄置在其他貨架上導致無從結帳之理,顯見被告置辯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發票影本、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圖與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