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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騏產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黃政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8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三騏產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黃政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阮文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許」應更正為「嗣阮文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部分誤引舊法,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所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騏產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騏產業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政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三騏產業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政寬與被害人阮文俊家屬之和解書影本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寬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政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三騏產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三騏產業公司、黃政寬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致被害人阮文俊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三騏產業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政寬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騏產業公司與被告黃政寬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詳本院110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卷第63、77至91頁),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考量被告黃政寬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2 個小孩、公司目前仍營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寬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三騏產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
    兼  代表人  黃政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三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騏產業公司)係從事塑膠製造業
    ,黃政寬為三騏產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製造塑膠製品,與三騏產業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三騏產業公司與黃政寬
    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措施,且對於製造其他塑膠製品,應於事
    前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在場執行監視業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阮文俊進行製造塑膠製品作業
    前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使阮文俊知悉,亦未指定丙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執行監視業務即依計畫從事作
    業等為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嗣阮文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上址從事製造塑膠製品作業,進
    入儲放大量塑膠粉碎料之槽桶處理物料時,因未設置護網、
    檔樁等必要措施且現場亦未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致阮文俊遭崩塌之塑膠粉碎料掩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
    許,始為江賽萍發現前情,再由其他員工將阮文俊救出,並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36分許,
    因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政寬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黃政寬坦承未在上址工廠│
│    │述                    │內設置主管,且案發時其未在│
│    │                      │上址之事實。              │
├──┼───────────┼─────────────┤
│2   │證人江賽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江賽萍於109年5月9日下 │
│    │中之證述              │午1時30分許,發現阮文俊在 │
│    │                      │上址遭掩埋後,旋呼喚其他同│
│    │                      │事將阮文俊救出,再送往聯新│
│    │                      │國際醫院救治之事實。      │
├──┼───────────┼─────────────┤
│3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5月11│阮文俊到於109年5月9日下午2│
│    │日診斷證明書          │時25分至聯新國際醫院救治,│
│    │                      │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 │
│    │                      │心跳停止。                │
├──┼───────────┼─────────────┤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阮文俊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 │
│    │拍照片                │時59分許,進入上址倉庫後,│
│    │                      │於109年5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
│    │                      │,證人江賽萍始進入上址倉庫│
│    │                      │發現阮文俊遭掩埋並與其他在│
│    │                      │場人一同搶救阮文俊之事實。│
├──┼───────────┼─────────────┤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阮文俊因掩埋於工廠塑料桶之│
│    │體證明書              │塑膠料片中、窒息併缺演性腦│
│    │                      │病變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死亡│
│    │                      │。                        │
├──┼───────────┼─────────────┤
│6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三騏產業公司對於勞工進入除│
│    │9年7月13日桃檢製字第10│放大量塑膠粉碎料之槽桶處理│
│    │000000000號函檢附三騏 │物料時,未採取防止倒塌、崩│
│    │產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僱越│塌之必要措施,且未於入口派│
│    │南籍勞工阮文俊發生物體│員監視作業                │
│    │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
│    │害檢查報告書          │                          │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
    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
    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
    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
    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
    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三騏產業公司及被告黃政寬,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
    害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政寬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三
    騏產業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
    黃政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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