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國興、江建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江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建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百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國興與莊文宏(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竊盜罪嫌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由邱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文宏,前往莊文宏 所知悉位於桃園市○○區○道○號北向72公里高原交流道工程施 工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由莊文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線剪,剪斷該工地內由林千堯所管領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後,再由邱國興負責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邱國興、莊文宏食髓知味,復再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夥同江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文宏、江建豐再度前往本案工地,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線剪,剪斷本案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後,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千堯發現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千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國興、江建豐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興、江建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4頁、第25-28頁、第305-307頁、第349-350頁、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9頁、第91-95頁、第119-122頁、第125-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堯、證人 詹有璿、吳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5頁)。此外,復有變賣贓物所得 明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國道三號增設高原交流道工程(第B44標)電纜線遭竊復修施工費明細等(見偵 字卷第137-139頁、第143-145頁、第147頁、第151-18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國興、江建豐就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邱國興與共犯莊文宏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國興、江建豐與共犯莊文宏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國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 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邱國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邱國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邱國興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況被告邱國興於第一次 犯行得手後,旋於翌日再次夥同共犯莊文宏及被告江建豐前往同一地點行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率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國興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邱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有積欠共犯莊文宏債務,這二次犯行我沒有拿錢,而是用來抵償積欠莊文宏之債務;我總共欠莊文宏新臺幣(下同)6,000元, 透過這二次犯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307頁、 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共犯莊文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07頁),堪認被告邱國興因本案二次竊盜犯行 獲有清償6,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本案二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建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的部分變賣得款2,392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吉翔企業社負責人詹有璿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江建豐有於109年10月20日持紅銅線14公斤來變賣,變賣 得款2,392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9-30頁),並有證人詹有璿所提供之被告江建豐變賣贓物所得明細1紙(見偵 字卷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建豐前開所述堪予 採信。準此,被告江建豐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用之 電線剪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