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全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45號、第109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鑰匙壹串、手機壹隻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不定(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皮包1 個,雖告訴人葉美玉於警詢時指述其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字第7245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7245號卷第69頁),就此部分竊取之現金金額,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 個、鑰匙1 串、手機1 支及現金1000元,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葉美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字7245號卷第69頁),且上開證件屬身分證明之用,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並均得掛失補辦,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內衣10件、內褲2 件、褲子2 件、襪子5 雙,業經被害人GUEVARRA MARY ANN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29 號卷卷第43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 告 陳寶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葉美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晶艾萊足體養生館」內,趁葉美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美所有放置店內1 樓1 號包廂紙箱上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 串、手機1 支(APPLE IPHONE 6 PLUS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美發覺皮包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於11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趁黎淑賢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大門未關妥之機會,侵入該宿舍並進入6 樓曬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GUEVARRA MARY ANN所有內衣10件、內褲2 件、褲子2 件、襪子5 雙(已發還),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於離去之際在宿舍門口為黎淑賢當場察覺,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玉、黎淑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寶全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之竊盜犯行。 │ ├───┼───────────┼────────────┤ │2 │告訴人葉美玉之警詢證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 │。 │竊盜犯行。 │ ├───┼───────────┼────────────┤ │3 │告訴人黎淑賢、被害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 │ │GUEVARRA MARY ANN 之警│竊盜犯行。 │ │ │詢證詞。 │ │ ├───┼───────────┼────────────┤ │4 │現場及手機照片共6 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 │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竊盜犯行。 │ │ │110 偵7245)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盜犯行。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照片4 張。(110 偵1092│ │ │ │9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手機1 支及現金1000餘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