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第30541 號、第31735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036 號、第280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惠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惠伶可預見將可乘載金錢交易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在其住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現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申請可乘載金錢交易之帳戶,並以「現金」指示之電子郵件062798qgncyv8@gmail .com進行綁定信箱,再上傳身分證等文件之照片通過驗證,並將經過驗證之會員帳號292972(下稱BitoEX帳戶) 及其密碼,告知綽號「現金」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綽號「現金」之人與其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itoE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述BitoE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李昱翰、游學儒、林義淇、歐峻愷及楊昇富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惠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翰、游學儒、林義淇、歐峻愷、楊昇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036 號、第28037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現金」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昱翰、游學儒、林義淇、歐峻愷及楊昇富等5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BitoEX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等5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游學儒、林義淇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游學儒、林義淇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游學儒、林義淇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5 人之損失,但告訴人李昱翰、歐峻愷、楊昇富3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游學儒、林義淇成立調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申辦BitoEx帳戶並提供給他人使用,賺取報酬3,000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3731 號卷,第68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BitoEx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停用、申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昱翰│108 年5 │假冒派愛交友軟體上之「萱萱」及LI│108 年5 │被告Bito│1 萬2,000 │ │ │ │月14日某│NE上之「可可」,以LINE聯絡並佯稱│月14日晚│EX帳戶 │元 │ │ │ │時 │約見面,需保證金5 萬2,000 元以點│間9 時41│ │ │ │ │ │ │數付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分許 │ │ │ │ │ │ │團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1 萬│ │ │ │ │ │ │ │2,000 元購買點數。 │ │ │ │ ├──┼───┼────┼────────────────┼────┼────┼─────┤ │ 2 │游學儒│108 年5 │假冒C-date交友軟體上之「瑤瑤」,│108 年8 │被告Bito│1 萬元 │ │ │ │月14日晚│以LINE聯絡並佯稱約見面,需保證金│月29日下│EX帳戶 │ │ │ │ │間10時13│6 萬5,000 元以點數付款,致使其陷│午1 時11│ │ │ │ │ │分許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分許、1 │ │ │ │ │ │ │便利商店繳費1萬元購買點數。 │時21分許│ │ │ ├──┼───┼────┼────────────────┼────┼────┼─────┤ │ 3 │林義淇│108 年5 │假冒GRINDR交友軟體上之「豹哥」,│108 年5 │被告Bito│2 萬元 │ │ │ │月6 日某│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援交服務,│月7 日下│EX帳戶 │ │ │ │ │時 │需保證金6 萬8,100 元以點數付款,│午4 時1 │ │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分許 │ │ │ │ │ │ │示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2 萬元購買點│ │ │ │ │ │ │ │數。 │ │ │ │ ├──┼───┼────┼────────────────┼────┼────┼─────┤ │ 4 │歐峻愷│108 年5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峻│108 年5 │被告Bito│2 萬元 │ │ │ │月6 日某│愷佯稱交友見面,惟見面前需先支付│月10日晚│EX帳戶 │ │ │ │ │時 │保證金等語,致歐峻愷陷於錯誤至全│間9 時22│ │ │ │ │ │ │家便利商店虛擬繳費。 │分許 │ │ │ ├──┼───┼────┼────────────────┼────┼────┼─────┤ │ 5 │楊昇富│108 年5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昇富佯稱有提供援│108 年5 │被告Bito│2 萬元 │ │ │ │月7 日上│交性服務,惟客人需先支付保證金等│月11日凌│EX帳戶 │ │ │ │ │午8 時55│語,致楊昇富陷於錯誤至全家便利商│晨1 時10│ │ │ │ │ │分許 │店虛擬繳費。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