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水果行內(起訴書原記載為海口水果 行,應予補充記載),認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由店員林素月所管領、置放攤架上之進口(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甜桃4斤2.5兩、天華(起訴書誤載為哈密瓜,應予更正)5斤2.7兩、黑糖蓮霧3斤6.9兩、草莓1盒、藍莓1盒等水果後,未經結帳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然上開行竊過程已為林素月察覺,而請另名員工追出店外攔下謝榮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榮貴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有至海口水果行購買水果之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還在外面看水果,當時想買椰子,前面是小顆的,後面是連著大顆的,不是我想走。我剛走出去就被攔下,說我偷水果。我在那邊買水果兩年多了,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指110 年3 月12日)我上班時,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店(指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位於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848號水果行)內挑水果 ,後來他站在門口處一直看我們店員的動作,我覺得很奇怪,就稍微留意。後來我看他拿了很多袋蔬果,沒有結帳就直接拿出店外,我就趕快跟另一個員工,就趕快跑出去把他攔下來,接著就報警。被偷進口甜桃4斤2.5兩、天華5斤2.7兩、黑糖蓮霧3斤6.9兩、草莓1盒、藍莓1盒,都是在架上拿的。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3月12日15時52分28秒,該名身材壯碩、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拖鞋之人,是竊取店內財物之人。嫌犯約於畫面時間110年3月12日15時52分28秒挑選完商品後走到店門口伺機離開,於畫面時間110年3月12日15時52分50秒徒步走出店外遭員工攔阻等語(參偵卷第31至32頁)。是由證人林素月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110年3月12日上班時,發現有名身材壯碩、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拖鞋之人,在店內選購水果,但站在門口處一直看店員的動作,覺得有異狀,即稍微留意該名客人的舉動。那位客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3月12日15時52分28秒,挑選完進口甜桃、天華、黑糖蓮霧、草莓、藍莓等水果後,走到店門口伺機離開,並未結帳,後於同日15時52分50秒徒步走出店外遭店內員工攔阻等情。 ㈡再斟酌刑案現場照片(參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筆錄及結果(含擷圖,參審卷第105 至105頁、第111至118頁第87至92頁)所示。可知被告謝榮 貴於監視器時間15時47分13秒,身著黑色外套,於畫面中上挑選水果。於監視器時間15時47分28,移動至畫面左上方繼續挑選水果。再於監視器時間15時49分52秒,持續於畫面左上方挑選水果。又於監視器時間15時50分20秒,拿取店家提供之紫色塑膠袋,並於監視器時間15時50分48秒,將水果裝入塑膠袋中。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9分50秒至15時50分48秒,水果行櫃台之畫面,未出現明顯為被告之人。後於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17秒,被告手持數袋水果,未結帳即步行向店外方向離開,並於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29秒,離開水果行。繼於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47秒,行走至店外路口(斑馬線附近),為店員所攔阻,被告轉身作挑選物品之動作。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52分56秒,2 名店員指示被告返回店內,並陪同被告步行向水果行前進。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54分49秒,被告將未結帳之水果數袋放於檯面上,由店員清點物品。至監視器時間15時55分18秒,被告移動至畫面左方,隨後轉身離開監視器畫面。復於監視器時間15時55分24秒至34秒,被告向店外方向移動,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55分36秒,離開水果行後旋即跑離等情。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至上述水果行挑選水果,並將水果裝入店家提供客人使用之塑膠袋,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水果行。嗣店員發覺上情後,告知另為一位店員,在水果行外靠近行人穿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斑馬線)附近,將被告謝榮貴攔下。此時,被告謝榮貴又轉身挑選水果。水果行店員立即要求被告返回櫃臺清點水果袋內之水果,被告旋即快速離開水果行等事實。由此可見證人林素月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㈢是衡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謝榮貴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水果裝入塑膠袋後,並未結帳,立刻離開水果行。但水果行店員馬上發覺此情,並自後緊追被告謝榮貴之腳步,且在店外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馬路攔下被告謝榮貴。此時,被告謝榮貴方假意轉身再挑選水果(參審卷第105頁、 第115頁)。而被告跟隨水果行店員返回水果行清點塑膠袋 內水果時,又趁店員正在櫃臺清點水果的空檔,快速離開水果行。由此足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果若被告真無竊盜之心,其與水果行店員返回櫃臺時,向店員說明白講清楚,並表示願意付出其所取下裝於塑膠袋內之上述水果的價錢,且立即付款。衡諸常情,該水果行應會接受,彼此銀貨兩訖,水果行員工繼續為公司工作,被告則買下水果回家享用;水果行亦不須大費周章地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員工亦不用放下手邊工作,另外花費寶貴的光陰,到警局提告製作筆錄。但被告捨此不為,在櫃臺趁店員清點水果之際,拔腿迅速離開水果行,益見其竊盜犯行東窗事發,畏罪情虛,希冀躲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可見一斑。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說明,及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筆錄及結果(含擷圖)在卷可憑,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述時地,竊取水果行之水果,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不知醒悟,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又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水果,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