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溱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溱寬為劉祥瑞經營之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銘洋公司)下游承包商,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工地,向劉祥瑞及其妻姜永孟預支工程款,劉祥瑞、姜永孟因而交付發票人為銘洋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 元、發票日為109 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為EF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 紙(下稱本件支票),被告於取得本件支票後,即請託宋維彬以本件支票向卓月嬌變換現金,並於同年1 月21日取得宋維彬轉交之現金28萬1,500 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停車場,向劉祥瑞、姜永孟佯稱:本件支票遺失,要求其等再次開立同面額支票,致劉祥瑞、姜永孟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掛失本件支票後,欲重新開立支票時,被告知悉事跡敗漏,始離去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本件支票經卓月嬌指示其子呂育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提示,惟因劉祥瑞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34 號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盈109 偵17734 字第109913513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又以109 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向本院再次起訴,且於110 年1 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盈109 偵17734 字第110900368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卷第7 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