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漢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城 呂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85號、第15128 號、第15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徐漢城、呂信德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徐漢城、呂信德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呂信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三罪)、4 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共二罪)、4 月(共五罪)、7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4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漢城於110 年1 月5 日凌晨6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413 巷時,見甘妤婕所有出借許家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並作為代步使用(呂信德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徐漢城於11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信德,行經徐子翔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時 ,見該屋未裝設鐵窗而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漢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未扣案)撬開將房屋後門窗戶破壞後,攀爬踰越侵入屋內後,再開啟後門讓呂信德進入,並共同竊取徐子翔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筆記型電腦2 台及金飾3 款,得手後再由徐漢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信德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城、呂信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甘妤婕、許家倫、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09110號鑑定書、110 年2 月4 日刑生字第1100003153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金飾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徐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漢城所持之鐵橇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徐漢城、呂信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徐漢城、呂信德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漢城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徐漢城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罪,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頻繁入出監等情,除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呂信德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漢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徐漢城、呂信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徐漢城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與呂信德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承犯行,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漢城所犯普通竊盜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漢城、呂信德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等2 人共同竊得。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 人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徐漢城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 示之物,業據被害人甘妤婕立據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71頁);被告徐漢城、呂信德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徐子翔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徐子翔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參110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11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151 頁、第157 至15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徐漢城本案行竊所用之鐵橇,為被告徐漢城於案發現場取得,此據被告徐漢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子翔 筆記型電腦1 台 金飾2 款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甘妤婕 2 金飾1 款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子翔 3 筆記型電腦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