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雅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倫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阿倫」)招募其「辦門號,換現金」,而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某時,於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2個門號不詳之SIM卡後,旋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阿倫」。俟輾轉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上開「A門號」向台灣淘寶網 站(即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淘寶網站」)申設會員帳號ID「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淘 寶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GK模咒-交易版/航海王七龍珠火影忍者死神神奇寶貝GK」社團內刊登欲收購龍珠GK雕塑公仔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偽以暱稱「藍偉哲」在上開貼文下留言欲出售其所有之公仔云云,並要求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客服小小、ID:att1199(下稱「客服小小」)為好友,「 客服小小」並提供上開「淘寶帳號」所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虛擬帳戶」)予丁○○,並言明公仔 欲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A虛擬帳戶」內,且實際入帳至不知情之呂佳倫(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倫台新帳戶」)內。 ㈡乙○○於109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戰利 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內刊登欲收購公仔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偽以暱稱「藍偉哲」在上開貼文下張貼公仔圖片,乙○○即以臉書Messenger私訊「 藍偉哲」,「藍偉哲」即提供上開「淘寶帳號」所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虛擬帳戶 」)予乙○○,並佯稱欲以2萬2,800元出售海賊王系列公仔等 語,乙○○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匯款2萬2,8 00元至上開「B虛擬帳戶」內,且實際入帳至「呂佳倫台新 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下稱「甲○○中信信用卡」),並於109年3月16日 晚間7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 客服APP,假冒甲○○本人以「甲○○中信信用卡」向遠傳電信 公司接續刷卡1,000元、1,000元作為「B門號」儲值之電信 費,致中國信託銀行誤判上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因而獲得無須繳納電信費儲值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乙○○、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5月8日英克 法字第1090506005號函及含附電子郵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044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甲○○ 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458號函及函 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被害人甲○○之 同意,持「甲○○中信信用卡」向「遠傳電信公司」儲值電信 費,而獲得無須繳納電信費儲值之利益,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阿倫」後,輾 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A門號」至「淘寶網站」註冊「淘寶帳號」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向告訴人丁○○、乙○○佯稱欲出售公仔,令 告訴人丁○○、乙○○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上開「淘寶帳號 」所生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另「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甲○○之中信信用卡卡號,而盜刷儲值「B 門號」之電信費,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門號」、「B門號」之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得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㈤犯罪事實欄㈢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持「甲○○中 信信用卡」盜刷之犯意,於同一時間,2次假冒甲○○本人向 中國信託銀行盜刷儲值電信費各1,000元,詐得免付儲值電 信費之利益,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為之 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告訴人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得利罪(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2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被害人甲○○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乙○○、丁○○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用以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