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文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文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之有期徒刑及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如上各應執行刑、④之罪刑、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於此,被告先後5 次竊行,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同一或毗鄰場域賡續而為,彼此於時間上尤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宿舍房間以竊取床邊或床墊上、下之錢財,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被害人等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另祇共竊得4,600 元,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固屬輕微,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現金500 元、1,200 元、1,500 元、900 元、500 元,合計共4,60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款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33號被 告 鄭文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員工宿舍」前,見該宿舍1 樓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附表所示房間,接續竊取附表所示黛西等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嗣經黛西等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黛西、哈亞迪、愛紗、阮氏江及陳文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時間及地點均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房號及放置位置 │遭竊金額 │ ├──┼──────┼─────────┼─────┤ │1 │黛西 │203室、床頭櫃上方 │500元 │ ├──┼──────┼─────────┼─────┤ │2 │愛紗 │203 室、床舖枕頭下│1200元 │ │ │ │方 │ │ ├──┼──────┼─────────┼─────┤ │3 │阮氏江 │202室、床頭櫃上方 │1500元 │ ├──┼──────┼─────────┼─────┤ │4 │陳文戰 │101室、床頭櫃上方 │900元 │ ├──┼──────┼─────────┼─────┤ │5 │哈亞迪 │102室、床頭旁櫃子 │500元 │ ├──┼──────┼─────────┼─────┤ │總計│ │ │4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