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泓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向告訴人佯稱協助調借現金使其開立票據,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從事鐵工焊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36 萬5,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還償告訴人66萬元,此除據告訴人廖財炘於偵訊時述明外(見他字卷第181 頁),並有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67、69頁、卷二第31、33、35頁),是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就其餘尚未賠償之70萬5,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57號被 告 賴泓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負責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達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翊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廖財炘後,得知達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竟趁達翊公司經濟情況急迫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在嘉睿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工廠內,對廖財炘佯稱可協助以低廉利息幫達翊公司調借現金等語,使廖財炘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6 日請其配偶陳慧瑛協助以達翊公司名義簽立支票號碼B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5,000 元、發票日109 年6 月30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張後,於109 年5 月7 日在嘉睿公司中壢區工廠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賴泓達。嗣經廖財炘發覺本案支票遭他人兌現,多次向賴泓達催討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翊公司、廖財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泓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到│ │ │中之供述 │告訴人達翊公司之本案支票│ │ │ │,並持本案支票向證人邱顯│ │ │ │顥調得款項,使證人邱顯顥│ │ │ │匯款90萬元至其名下永新公│ │ │ │司帳戶後,將該90萬元拿去│ │ │ │發放嘉睿公司及永新公司員│ │ │ │工薪資。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財炘之證│證明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 │ │述 │告訴人之本案支票予被告,│ │ │ │而迄今被告僅返還55萬元予│ │ │ │告訴人,告訴人尚有81萬5,│ │ │ │000 元損失之事實。 │ ├──┼───────────┼────────────┤ │3 │證人邱顯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 年6 月間某│ │ │ │日持本案支票向伊調得90萬│ │ │ │元款項,及免除30萬元債務│ │ │ │,且本案支票業已由伊配偶│ │ │ │林秀美兌現之事實。 │ ├──┼───────────┼────────────┤ │4 │證人廖財炘與被告 LINE │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廖財炘│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份 │佯稱協助告訴人調取資金之│ │ │ │事實。 │ ├──┼───────────┼────────────┤ │5 │本案支票影本1份 │證明本案支票確實有開立,│ │ │ │且已遭證人邱顯顥配偶林秀│ │ │ │美兌現之事實。 │ ├──┼───────────┼────────────┤ │6 │債務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願意│ │ │ │償還詐騙告訴人之款項。 │ └──┴───────────┴────────────┘ 二、核被告賴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136 萬5,000 元,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尚有81萬5,000 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