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驊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 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少年丙○○(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 經數次商討後均未獲結果。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988***510號撥打電話予少年丙○○之母朱○鳳,並恫稱:不把2萬塊叫少年丙 ○○拿出來,我就要殺掉你2個兒子等語,使朱○鳳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鳳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恐嚇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鳳之子丙○○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討 論協商,在未獲清償債務結果,竟以上開方式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卡文克萊檳榔攤」內, 分別以持熱溶膠條及徒手方式,毆打少年丙○○,致少年丙○○ 受有後背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及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之證 詞、證人即告訴人朱○鳳於警詢之證詞、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少年丙○○傷勢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丙○○,起訴書所講的那三位不是我的朋友,那三位也是丙○○的 債主。他們是把丙○○送到檳榔攤,那邊的人我也不認識。他 們打人時,我在另一個房間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與另三名男子,分別以持熱溶膠條及徒手方式,毆打伊成傷等語(參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朱○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對丙 ○○、黃○傑遭傷害案有何意見陳述?)就是剛才丙○○問黃○傑 說,黃○傑怎麼能離開,黃○傑就說對方(軟禁我【指黃○傑 本人】的人)跟黃○傑交換條件,你把我們講到無罪,罪比較輕,把比較重的罪推給乙○○,我就把摩托車還給你,所以 我【指黃○傑本人】就被放出來了,媽媽剛才簽名沒有看筆錄,所以我才補充這個,媽媽覺得黃○傑做的筆錄有疑問,請求法官在庭上再詢問家長。」、「(問:你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丙○○是第一時間跟我說 的,我才對筆錄有疑問。」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5304號卷第2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丙○○、黃○傑他們 兩人是雙胞胎,當時丙○○、黃○傑都有被打。但是當時只有 丙○○提告,黃○傑沒有提告。丙○○、黃○傑現在都在大陸不敢 回來。乙 ○○不是打我兒子的人,乙○○也是受害者,打我兒子的人是綽 號狐狸的溫偉翔。溫偉翔叫我兒子去做討債集團小弟,他打我兒子丙○○、黃○傑打的很嚴重。溫偉翔跟我兒子說「我放 你出去,你不可以說是我,你要說是乙○○」,狐狸才是討債 集團的老大。丙○○在中福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有在場。當時黃 ○傑也有做筆錄,我有在場。「(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 25034號卷第28頁】你為什麼在警詢時說你知道乙○○有傷害 丙○○、黃○傑?)我當時有跟警察講事實已經被扭曲了,事 實上是溫偉翔打我兒子,我兒子在警詢講的都不是事實,因為溫偉翔是老大,他要乙○○這個小弟去頂罪。我當時警詢筆 錄我本來都不想簽名。警察說我兒子怎麼講就怎麼寫。黃○傑的牙齒被打斷8顆。我庭呈黃○傑照片。丙○○沒有參與討債 ,黃○傑才有參與討債」、「(問:你怎麼確定是溫偉翔打你兩個兒子,不是乙○○?)我兒子黃○傑跟我講的。我是單 親,當時我那兩個兒子是在網咖被抓去。我兩個兒子現在在大陸生活已經穩定,我要講的是乙○○沒有打人,是溫偉翔打 人,且用棒球棒打丙○○、黃○傑。但是黃○傑的傷勢比較嚴重 。」等語(參本院審易緝字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㈢觀諸證人丙○○、黃○傑於106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參106年 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20至26頁),證人朱○鳳均於警詢時在 場且簽名,可知證人朱○鳳證稱丙○○、黃○傑在警詢時,伊均 在場乙節為真。再衡酌證人丙○○、黃○傑2人,於上述警詢時 ,均未陳述毆打渠等2人的主使者為綽號狐狸之「溫偉翔」 ,亦未表示黃○傑係「溫偉翔」討債集團的小弟,也沒有說明渠等2人係在網咖為「溫偉翔」等人抓去前述檳榔攤等情 。渠等2人僅陳述於106年8月14日19時許,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檳榔攤的成員,叫丙○○、黃○傑兄弟2人進去檳榔 攤,過兩、三分鐘後,來一群人開始打渠等2人,後來將弟 弟黃○傑囚禁在檳榔攤裡面,讓丙○○先回家,丙○○就到附近 派出所報案。黃○傑與檳榔攤的成員有金錢糾紛,丙○○好像 欠陳逸修10萬元。弟弟黃○傑目前人在前述檳榔攤裡面,丙○ ○離開時,黃○傑目被囚禁在裡面等情(參106年度偵字第250 34號卷第20至21頁之證人丙○○於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詢筆 錄)、乙○○的一個朋友持鋁製球棒攻擊黃○傑,往黃○傑的手 打下去,黃○傑與對方互毆,之後黃○傑就走出去離開那個檳 榔攤。黃○傑與乙○○朋友毆打及互毆時,有董文呈和哥哥丙○ ○,還有一些黃○傑不認識的人在場(參106年度偵字第25034 號卷第30至31頁之證人黃○傑警詢筆錄)等情。又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4張(參106年度偵字 第25034號卷第32至33頁、第44至45頁)及證人朱○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黃○傑受傷照片3張(附於本院審緝字卷11 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丙○○、黃○傑於 案發當日,分別受有後背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及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瘀青、右小指骨折、雙側大腿挫傷、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瘀青、雙足挫傷瘀青等傷害,足見黃○傑的傷勢不亞於丙○○,甚至較 丙○○之傷勢為重,由此可徵證人朱○鳳的上述證詞並非子虛 烏有,堪信為真實。 ㈣再衡酌證人丙○○於106年8月15日2時22分至2時44分止,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證稱因弟弟黃○傑遭人囚禁,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但其於同日5時15分許至7時12分止,在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改稱「106年8月14日19時30分,我與我弟弟想要去拿回他之前停放之重機車266-NMR,這是我弟弟黃○傑之前買 的機車,黃○傑說這台機車在中壢區延平路70號,要我陪他一起過去,當時我剛好跟我債主陳鴻驊及他的三位朋友及在討論還錢的事情,所以我請他載我跟黃○傑過去中壢區延平7 0號,我到該地址後,裡面一個戴眼鏡、年約20歲的男子讓 我跟黃○傑進去,要我們坐著,過了約兩分鐘左右門外進來一堆人,大約7、8人,這時陳鴻驊起身說這件事跟他沒有關係,進來的7、8個人全部都去毆打黃○傑,以徒手的方式毆打、、、時間自昨(14)日19時30多分打到今(15)日O時 許,期間他們打鐵門拉下,時打時停,停下來會問我跟我弟弟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我一直到今(15)日O時許,打 黃○傑的7、8個人就放我出來讓我離開,而黃○傑則是還在檳 榔攤的房間,我見鐵門拉下後,坐計程車到大溪區員林路一段479號,這時大約106年8月15日1時許,我就到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我弟弟黃○傑因為知道他的266-NMR 重機車被偷,當時停在嫌犯陳逸修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 好順口檳榔攤,106年8月14日找我一起去想要把車騎回來,到了現場之後一個年輕男子把我們叫進去檳榔攤內,並問我們要幹嘛,黃○傑說:要把我的車騎回來,講完話之後陳鴻驊一個人先進來檳榔攤,再來陳逸修、董文呈等7-8個男子 就進來,其中一名戴眼鏡、身材瘦小、年約30初的男子就跟黃○傑說:『你幹嘛來?你還敢來?有沒有人要幫還錢?』, 黃○傑當時沒有回話、、。我不知道弟弟黃○傑為何向陳逸修 借10萬元,當時我在檳榔攤也有問我弟弟黃○傑,他說他也不認識這群人」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則證人丙○○就其與證人黃○傑兄弟2人,就為 何及如何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內之源由、方式, 先後3次的警詢證述均有不相符合之處,亦與證人朱○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述證詞不同。因此,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乙○○毆打其成傷的證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㈤繼斟酌證人黃○傑於106年8月15日23時47分至106年8月16日0 時36分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證稱:我於昨天晚上(106年8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上的檳榔攤,遭乙○○其中一個朋友傷 害。乙○○的一個朋友持鋁製球棒攻擊我,往我的手打下去, 之後我就跟他互毆,之後我就走出去離開那個檳榔攤。我於106年8月15日2時許,跟董文呈一起離開。現場除了我跟乙○ ○之外,有董文呈和乙○○的朋友,還有我哥哥丙○○和一些我 不認識的人。我哥哥丙○○跟乙○○是106年8月14日凌晨12點離 開的。我去中正公園那邊躲。我沒有遭人控制,我沒有遭7 至8人毆打,沒有遭陳逸修持熱溶膠條抽打,沒有遭董文呈 毆打。我有受傷,手還有胸口還有臉部,是跟乙○○跟他的朋 友互毆成傷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22頁、第30至31頁)。是證人黃○傑之上述證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的情節亦不符,益見證人丙○○的證詞恐有不實之處, 尚不能遽信。而由證人丙○○3次警詢筆錄的陳述,內容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再衡酌證人甲○○於106年8月16日 0時54分起1時5分止,於中壢分局偵查隊的警詢筆錄,其陳稱檳榔攤的人認為 黃○傑拿了暴力討債集團的10萬元卻不一起暴力討債,所以才在檳榔攤遭到傷害、妨害自由、恐嚇,至今黃○傑下落不明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第28頁)。但證人黃○傑竟於嗣後的警詢筆錄中,證稱未遭人毆打、未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亦如前述。再觀察證人黃○傑於案發當日受有臉部挫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瘀青、右小指骨折、雙側大腿挫傷、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瘀青、雙足挫傷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輕,應非其個人與上述檳榔攤中之1人互毆所致。由此足證,證人黃○傑於警詢時的證詞, 容有不實之處,應對實情有所隱瞞,可以認定。而證人 朱O鳳證稱丙○○告知伊,丙○○問黃○傑怎麼能離開?黃○傑說 軟禁黃○傑的人,跟黃○傑交換條件,要求黃○傑把檳榔攤的 人講到無罪,罪比較輕,把比較重的罪推給乙○○,就把摩托 車還給黃○傑,所以黃○傑就被放出來了等情(參同上偵卷第 26頁)、黃○傑跟伊說打我兒子丙○○、黃傑的人,是討債集 團的老大、綽號狐狸的溫偉翔,不是乙○○,是溫偉翔這個老 大要乙○○這個小弟頂罪等情(參本院審易緝字卷111年2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較接近真實情狀,更能說明證人黃○傑於警詢時的證詞,為何與其兄丙○○證詞不同,亦與其 所受傷勢不符的矛盾之處。又證人朱○鳳係證人丙○○、黃○傑 2人之母親,懷胎10月生下此雙胞胎兄弟,復茹苦含辛的將 其等2人撫養長大,見黃氏兄弟二人於案發時,遭人毆打成 傷,且均傷勢非輕,已如前述。俗話說「打在兒身,痛在娘心」,其所述證述之上述內容,應為實情,實無迴護被告乙○○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朱○鳳之前述證詞為真,應可採信 。 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毆打丙○○等語(參106年度偵字 第25034號卷第15頁)。但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106年8月14日,我有去上述檳榔攤,還有丙○○的債主,至少有3個人也 有一起去,天有人毆打丙○○,但我不知道姓名,我有看到他 被打,我有嘗試保護他,但是我沒有辦法。起訴書所講的那三位不是我的朋友,那三位也是丙○○的債主。他們是把丙○○ 送到檳榔攤,那邊的人我也不認識。他們打人時,我在另一個房間不在場等語(參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2頁、111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的陳述不符。則被告 乙○○是否有於上述時地,毆打丙○○成傷,亦有疑問。但衡酌 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並非毆打告訴人丙○○之人,而是另有 其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與其他3人毆打 告訴人丙○○成傷之證據,容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告訴人朱○鳳於警詢(參106年度偵字第25304號卷第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本院審訴緝字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其於警詢時,業已對在上述時、地,對其未成年之子丙○○、黃○傑2人為犯罪行為之人,提出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並具體指出犯罪嫌疑人為綽號狐狸的溫偉翔。但其迄今尚未接到司法機關的偵查結果等情,請檢察官就上述部分,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