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橙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陳文龍、王重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橙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王重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0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重洋應給付原告澄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王重洋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原告橙 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其明知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設計模擬圖15張及裝潢成品屋照片15張(以下合稱本件著作)屬該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為自身應徵工作需求,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本件著作以重製之方法自網路及任職期間取得之本件著作複製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復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以smallyoung0605帳號將本件著作佯稱為其作品集,與個人求職履歷一同傳輸至訴外人優德設計公司(下稱訴外人優德公 司)之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嗣經訴外人優德公司收受被告上開資料及履歷並向原告查核後,始悉上情。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商譽及經濟上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每件著作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依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自認,惟辯稱:希望以本件著作之水平為依據,設計模擬圖部分以每件著作1,750元、裝潢成品屋照片以每件著作1,250元為賠償,願賠償4萬5,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為被告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散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審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 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三)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賠償金額之酌定: 1.按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 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取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著作,並將本件著作佯稱為其作品集,與個人求職履歷一同傳輸予訴外人優德公司,此舉具有使被告自我行銷之效果,然被告尚未實際獲有金錢上利益;又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使用本件著作,自難推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由上可知,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是原告確有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實 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其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本件著作係由原告陳列於原告公司之網站,將此著作作為商業上之行銷使用,其目的在於藉由作品之展現,宣傳原告之設計風格、所提供設計服務之內容及相關創新能力,以吸引潛在消費者與之交易,其中設計模擬圖之創作需與業主面談研商,耗費時日製作,其中並包含繪圖者創意之展現與巧思,至於成品屋照片亦為原告設計成品之呈現,拍攝內容具有美感與技巧,上開兩者皆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被告將本件著作傳輸至訴外人優德公司之電子信箱,以供自己求職之用,確有因此節省製作履歷作品集之相關成本,且確可能使訴外人優德公司受被告提供之內容所吸引,進而錄取被告,被告因此間接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本件著作重製且散布,衡情將增加本件著作外流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增加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可能性,惟被告侵害本件著作之期間自109年9月7日至被查獲時,侵害行為可認終止,其 侵害期間尚非長久。又經本院查詢商業攝影之市場行情價格,暨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本件著作數量、內容、方式,審酌原告於本件著作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上開商業價值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以非法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7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