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桃園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志忠、證人郭學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胡志忠信用卡申請書、掛失聲明書、前開信用卡刷卡明細、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 ㈣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將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 -****-4107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盜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胡志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訴人胡志忠遺失之皮夾及內容物,復盜刷其內之系爭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胡志忠」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阿寶通訊行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並未扣案,且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信用卡簽帳單 新臺幣6,731 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胡志忠」簽名1 枚 109 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第29頁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悠遊卡3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現金新臺幣3,000 元 三 黑色皮夾1 只 四 紅米Note8 手機1 支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國民身分證1 張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 汽、機車行照及駕照計4 張 三 金融提款卡計4 張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五 榮民證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仁愛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20時許,步行經過桃園市龜山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拾獲胡志忠所有,內含胡志忠國民身分證、胡志忠汽機車行照及駕照、金融提款卡4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 41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悠遊卡3 張、榮民證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物之黑色皮夾1 只,其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名、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擅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當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寶通訊行」,結帳時向該通 訊行人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6,731 元之紅米Note8 手機1 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胡志忠」之署名1枚, 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向上開人員行使,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文彬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胡志忠及發卡銀行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志忠報警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胡志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內含胡志忠國民身分證、胡志忠汽機車行照及駕照、金融提款卡4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3 張、民證1 張、現金數千元等物之黑色皮夾1 只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731 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得紅米Note8 手機1 支,變賣他人事實。 2 告訴人胡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胡志忠於上開時、地遺失內含其國民身分證、汽機車行駕照、金融提款卡4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悠遊卡3 張、民證1 張、現金5,000 元等物之皮夾1 只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胡志忠有於109 年1 月7 日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於21時12分許接獲遠東銀行告知有刷卡消費記錄,旋辦理掛失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胡志忠因遺失前開皮夾1 只,於109 年1 月7 日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4 阿寶通訊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胡志忠信用卡申請書、掛失聲明書、前開信用卡刷卡明細、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盜刷消費6,731 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詐得紅米Note8 手機1 支後予以變賣之行為,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亦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額6,731 元、現金3,000 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所侵占金額為5,000 元)共計9,731 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胡志忠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行駕照、金融提款卡4 張、悠遊卡3 張、榮民證1 張等物均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供陳在卷,顯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胡志忠」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