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程石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石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石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石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同次消費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及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目前住在土地公廟、眼睛受傷找工作困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共新臺幣2 萬2,000 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 告 程石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石德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莊訓鑫(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宋姓男子(查無真實姓名年籍)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黃登豪所經營之飄香小吃店內,以俗稱「吃霸王餐」之方式,未攜帶任何款項仍消費飲食及酒類,且允諾於次週再行消費時一併清償,致黃登豪遂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酒水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借款予程石德1 萬3000元支付服務生小費之名目。嗣被告未償付消費金額及返還借款且失聯,黃登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登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程石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未攜帶款項而消費酒水│ │ │述 │及向告訴人黃登豪借款發小│ │ │ │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登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同案被告莊訓鑫之陳述 │被告消費並向告訴人借款發│ │ │ │小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同次消費行為而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2 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