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姚莉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莉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莉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事後已將所竊物品及所盜款項返還被害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gulsha牌玫瑰水,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被害人王靖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 告 姚莉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莉穎前曾於楊慧慈所設立,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之「坤儀軒企業社」任職,嗣雙方因故發生勞資糾紛,姚莉穎心生不滿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在上址整理貨物時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靖綸所管領持有,置放在該處電腦桌上之gulsha牌玫瑰水1 瓶(現已交還王靖綸,下稱本案玫瑰水)。 二、案經王靖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姚莉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坤儀軒企業社」間│ │ │中之供述 │存有勞資糾紛,有於上揭時│ │ │ │、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案玫│ │ │ │瑰水,當下拿取時因有私人│ │ │ │情緒故並未告知告訴人王靖│ │ │ │綸或其他工作室人員,本案│ │ │ │玫瑰水僅有瓶蓋破損,不確│ │ │ │定有無變質或過期,且並未│ │ │ │有人要求被告須處理掉本案│ │ │ │玫瑰水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綸於警│告訴人為「坤儀軒企業社」│ │ │詢時之指訴 │之共同經營者,本案玫瑰水│ │ │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 │ │ │,現已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在「坤儀軒企業社│ │ │截圖列印資料 1 份 │」工作人員詢問是否有拿取│ │ │ │本案玫瑰水時,先係表示沒│ │ │ │看到,嗣因有人建議報警,│ │ │ │告訴人並表示要調閱監視錄│ │ │ │影畫面,被告方承認係其所│ │ │ │拿取並道歉及表示會將本案│ │ │ │玫瑰水歸還之事實。 │ ├──┼───────────┼────────────┤ │4 │「坤儀軒企業社」商業登│本件案發地點為「坤儀軒企│ │ │記相關資料照片 2 張、 │業社」之營業處所,且本案│ │ │本案玫瑰水照片 1 張 │玫瑰水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