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948 號、第3238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價值為3 萬6,770 元」,應更正為「價值為4 萬7,570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於登入網購平臺而捏杜欲付款購物等虛詞之際,留下該門號以偽充可供連繫之用,恃此向告訴人5 人施詐致使渠等受騙,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誆騙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告訴人倉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各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新臺幣1,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以其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幸各告訴人致受之財損都不算慘重,惟雖已與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1日之陳報狀為據,但仍未與其餘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是難認之係深具欲全面善後弭損之誠,末念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組裝空調的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SIM 卡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4 萬7,570 元,復此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8號
109年度偵字第21948號
109年度偵字第32388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19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致凱(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致凱再將本
案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門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56分許,在倉禾工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倉禾公司)官方網站,以「劉湘安」之名義訂購總
價值為2 萬2,250 元之Bosch 五合一免碳刷起子機、Bosch
雙機組(GSB 120 鋰電震動電鑽、GDR 120 鋰電衝擊起子機
)各1 台,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價金,致倉禾公司陷於錯
誤而出貨,嗣倉禾公司接獲發卡銀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主張
遭盜刷故止付款項,始知受騙。
㈡於108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可易家電有限公司(
下稱可易公司)官方網站,以「張學成」之名義訂購總價值
為1 萬4,580 元之烤箱2 台,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價金,
致可易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嗣可易公司接獲發卡銀行通知
信用卡持卡人主張遭盜刷故止付款項,始知受騙。
㈢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樂天市場網站以「曾
柏浩」之名義向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登公司)訂
購價值為4,770 元之Apple airpods 耳機1 副,並盜刷他人
信用卡支付價金,致飛登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嗣飛登公司
接獲發卡銀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主張遭盜刷故止付款項,始
知受騙。
二、案經倉禾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可易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飛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輝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以1,000 元之
對價出售給王致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所以出售門號,伊不知道他們實際
上要拿門號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倉禾公司、可易公司、飛登公司均因遭詐騙集團以被
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出貨,然均無法如
期收到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國宏、李谷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資料、宅
配客戶簽收單、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6日函覆之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108 年9 月9 日換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
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民眾接獲詐欺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
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
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
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
分而逃避警方查緝。再被告前於108 年2 月間,因提供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
節,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可
預見將該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僅因欲賺取錢財仍
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
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19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致凱(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
致凱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3日,在聯合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官方網站,以「張學成」、「張
學明」之名義訂購總價值為3 萬6,770 元之無線耳機、負離
子吹風機、電子鍋等商品,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電話,
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價金,致聯合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嗣
聯合公司接獲發卡銀行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主張遭盜刷故止付
款項,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唐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扣款通知、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告
訴人提出之訂單資料、客戶簽收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1958 號、第21948 號、第3238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
之門號與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 年度偵字第 23817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19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致凱(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致凱再將本案門號轉售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9 月23日,在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
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支付交易平臺,以「楊成志(會員編號
:00000000)」之名義訂購如附表所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收件人電話,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價金,致聯合智網公司陷
於錯誤而出貨,於108 年10月16日至11月1 日配送如附表1
、2 所示商品至「楊成志」指定之地址,而由「張學明」、
「楊成志」簽收。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聯合智網公司持卡人
林秀蘭、吳孟樺如附表1 、2 所示交易均係信用卡盜刷交易
,無法核撥款項,聯合智網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聯合智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馬君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四)訂單報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2 紙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 紙、統一黑貓宅即便配送聯3 紙
、便利帶簽收聯1 紙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58 號、第21948 號、第32388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交付之門號與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信用卡持卡人林秀蘭部分
┌──┬───────┬───────┬───────────┬─────┬───────┐
│編號│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108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 │PRADA Infusion D'Iris │5,098元 │108年10月22日 │
│ │ │ │鳶尾花精萃女性淡香精 │ │ │
│ │ │ │100ml │ │ │
├──┴───────┴───────┴───────────┼─────┼───────┤
│合計 │5,098元 │ │
└──────────────────────────────┴─────┴───────┘
附表2:信用卡持卡人吳孟樺部分
┌──┬───────┬───────┬───────────┬─────┬───────┐
│編號│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
├──┼───────┼───────┼───────────┼─────┼───────┤
│1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 香奈兒 CHANCE │4,092元 │108年10月16日 │
│ │ │ │系列女性淡香精 10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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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Dior 迪奧 Joy by Dior │4,312元 │108年11月1日 │
│ │ │ │香氛(90ml)(TESTER 無盒│ │ │
│ │ │ │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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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 二代 2019│4,649元 │108年10月16日 │
│ │ │ │版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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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 二代 2019│4,649元 │108年10月16日 │
│ │ │ │版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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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萬7,702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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