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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正宏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林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天瀚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天瀚公司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開始容留外國人之日起至遭機關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容留數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天瀚公司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天瀚公司曾於107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林正宏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石材切割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併考量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3 人、期間久暫及其代表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正宏  住同上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營造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AN QUOC CU
    ONG 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30 巷與尊賢街交叉口工地( 下
    稱A 工地) 內從事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等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 年9 月
    26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裁罰,該裁罰處分於107 年9 月28日經合法送達
    ,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 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容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廢
    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BUI VANHANH(中文姓名:斐文幸)
    及TA KHACHAU( 中文姓名:謝克后)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工地( 下稱B 工地) 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工地執行
    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因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16日,再次容留BUI VAN HANH,及容留經內政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CHINH( 中
    文姓名:阮文政) ,在B 工地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
  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B 工地執行查
    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並於10
    9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B 工地執行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NGUYEN VAN CHINH非法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 BUI VAN HANH 於警│1. 證人 BUI VAN HANH 業 │
│      │詢中之證述。          │  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
│      │                      │  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BUI VAN HANH 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
│      │                      │  地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
│      │                      │  領有薪資之事實。3. 證 │
│      │                      │  人 BUI VAN HANH 於 109│
│      │                      │  年 7 月 16 日前,仍在 │
│      │                      │  B 工地從事工作,並領有│
│      │                      │  薪資之事實。4.B 工地之│
│      │                      │  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實│
│      │                      │  際查驗證人 BUI VAN    │
│      │                      │  HANH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BUI VAN HANH 進入該工 │
│      │                      │  地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 TA KHAC HAU 於警 │1. 證人 TA KHAC HAU 業經│
│      │詢中之證述。          │  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
│      │                      │  可之事實。2. 證人 TA  │
│      │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地│
│      │                      │  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領│
│      │                      │  有薪資之事實。3.B 工地│
│      │                      │  之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
│      │                      │  實際查驗證人 TA KHAC  │
│      │                      │  HAU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TA KHAC HAU 進入該工地│
│      │                      │  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NGUYEN VAN CHINH 於警 │1. 證人 NGUYEN VAN CHINH│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      │                      │  留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NGUYEN VAN CHINH 於   │
│      │                      │  109 年 7 月 16 日前, │
│      │                      │  已在 B 工地從事工作相 │
│      │                      │  當期間,並領有薪資之事│
│      │                      │  實。3.B 工地之警衛及相│
│      │                      │  關人員均未曾實際查驗證│
│      │                      │  人 NGUYEN VAN CHINH 身│
│      │                      │  分,即放任證人 NGUYEN │
│      │                      │  VAN CHINH 進入該工地工│
│      │                      │  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石林孝全於警詢及偵│1. 證人石林孝全及莊正平 │
│      │訊中之證述。          │  ,分別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司所聘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      │                      │  B 工地主任之事實。2.B │
│      │                      │  工地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
│      │                      │  出之事實。3. 北谷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谷 │
│      │                      │  公司)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  司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 │
│      │                      │  商之事實。4. 士正工程 │
│      │                      │  有限公司(下稱士正公司)│
│      │                      │  為被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      │                      │  工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5.B 工地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同年 7 月 16 │
│      │                      │  日,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人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
│      │                      │  在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莊正平於警詢及偵訊│1. 證人莊正平為被告所聘 │
│      │中之證述。            │  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B 工 │
│      │                      │  地主任之事實。2.B 工地│
│      │                      │  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之│
│      │                      │  事實。3. 北谷公司為被 │
│      │                      │  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4.B 工地於 109 年 6 月│
│      │                      │  4 日、同年 7 月 16 日 │
│      │                      │  ,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人│
│      │                      │  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在│
│      │                      │  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鄭凡偉於警詢及偵訊│1. 北谷公司為被告在 B 工│
│      │中之證述。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嘉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為北谷公司 │
│      │                      │  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商 │
│      │                      │  之事實。3. 證人黃嘉 │
│      │                      │  於 109 年 6 月 4 日, │
│      │                      │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發覺│
│      │                      │  在 B 工地,非法僱用外 │
│      │                      │  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黃嘉於警詢中之證│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述。                  │  TA KHAC HAU 於 109 年 │
│      │                      │  6 月 1 日日至同年月 4 │
│      │                      │  日間,經證人黃嘉僱用│
│      │                      │  ,在 B 工地工作之事實 │
│      │                      │  。2. 證人 NGUYEN VAN  │
│      │                      │  CHIN 於 H109 年 7 月  │
│      │                      │  16 日前,經證人黃嘉 │
│      │                      │  僱用,在 B 工地工作之 │
│      │                      │  事實。3. 證人黃嘉知 │
│      │                      │  悉證人 BUI VAN HANH 、│
│      │                      │  TA KHAC HAU 、 NGUYEN │
│      │                      │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 │
│      │                      │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
│      │                      │  外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智言於警詢中之證│1. 士正公司為被告天瀚營 │
│      │述                    │  造公司在 B 工地之水電 │
│      │                      │  下包商之事實。2. 證人 │
│      │                      │  黃嘉於 109 年7月 16│
│      │                      │  日,為士正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
│      │                      │                        │
│      │                      │                        │
├───┼───────────┼────────────┤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  TA KHAC HAU 、 NGUYEN │
│      │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部 │
│      │話紀錄各 3 份、內政部 │  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外│
│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籍移工之事實。2. 證人 │
│      │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  BUI VAN HANH 、 TA    │
│      │處所紀錄表 2 份、臺北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9 │  月 4 日在 B 工地遭查獲│
│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  ;證人 BUI VAN HANH 、│
│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  NGUYEN VAN CHIN 於 109│
│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年 7 月 16 日,在 B 工│
│      │程合約書節錄資料各 1  │  地遭查獲之事實。3. 被 │
│      │份。                  │  告前 107 年 7 月間,因│
│      │                      │  非法容於留許可失效之越│
│      │                      │  南籍人士 TRAN QUOC    │
│      │                      │  CUONG 在 A 工地內從事 │
│      │                      │  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
│      │                      │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      │                      │  第 44 條規定,而經臺北│
│      │                      │  市政府勞動局於 107 年 │
│      │                      │  9 月 26 日依同法第 63 │
│      │                      │  條第 1 項規定,以北市 │
│      │                      │  勞職字第 10760664881  │
│      │                      │  號裁處書裁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 44 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就業服
    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於 109 年 6 月
    、 7 月間,接續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即證人 BUI
    VAN HANH 、 TA KHAC HAU 、 NGUYEN VAN CHIN 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容留許可失效外國
    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
    同一社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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