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宏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林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天瀚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天瀚公司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開始容留外國人之日起至遭機關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容留數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天瀚公司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天瀚公司曾於107 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林正宏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石材切割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併考量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3 人、期間久暫及其代表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8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正宏 住同上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營造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AN QUOC CUONG 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30 巷與尊賢街交叉口工地( 下稱A 工地) 內從事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 年9 月26日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該裁罰處分於107 年9 月28日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 年內,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容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BUI VANHANH(中文姓名:斐文幸) 及TA KHACHAU( 中文姓名:謝克后)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工地( 下稱B 工地) 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工地執行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16日,再次容留BUI VAN HANH,及容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CHINH( 中文姓名:阮文政) ,在B 工地從事切割石材之工作。 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B 工地執行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TA KHAC HAU 非法工作,並於109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B 工地執行查察時,發覺BUI VAN HANH及NGUYEN VAN CHINH非法工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 BUI VAN HANH 於警│1. 證人 BUI VAN HANH 業 │ │ │詢中之證述。 │ 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 │ │ │ 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BUI VAN HANH 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 │ │ │ 地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 │ │ │ 領有薪資之事實。3. 證 │ │ │ │ 人 BUI VAN HANH 於 109│ │ │ │ 年 7 月 16 日前,仍在 │ │ │ │ B 工地從事工作,並領有│ │ │ │ 薪資之事實。4.B 工地之│ │ │ │ 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實│ │ │ │ 際查驗證人 BUI VAN │ │ │ │ HANH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BUI VAN HANH 進入該工 │ │ │ │ 地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 TA KHAC HAU 於警 │1. 證人 TA KHAC HAU 業經│ │ │詢中之證述。 │ 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 │ │ │ 可之事實。2. 證人 TA │ │ │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前,已在 B 工地│ │ │ │ 從事工作相當期間,並領│ │ │ │ 有薪資之事實。3.B 工地│ │ │ │ 之警衛及相關人員均未曾│ │ │ │ 實際查驗證人 TA KHAC │ │ │ │ HAU 身分,即放任證人 │ │ │ │ TA KHAC HAU 進入該工地│ │ │ │ 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NGUYEN VAN CHINH 於警 │1. 證人 NGUYEN VAN CHINH│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 │ │ 留許可之事實。2. 證人 │ │ │ │ NGUYEN VAN CHINH 於 │ │ │ │ 109 年 7 月 16 日前, │ │ │ │ 已在 B 工地從事工作相 │ │ │ │ 當期間,並領有薪資之事│ │ │ │ 實。3.B 工地之警衛及相│ │ │ │ 關人員均未曾實際查驗證│ │ │ │ 人 NGUYEN VAN CHINH 身│ │ │ │ 分,即放任證人 NGUYEN │ │ │ │ VAN CHINH 進入該工地工│ │ │ │ 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石林孝全於警詢及偵│1. 證人石林孝全及莊正平 │ │ │訊中之證述。 │ ,分別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司所聘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 │ │ B 工地主任之事實。2.B │ │ │ │ 工地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 │ │ │ 出之事實。3. 北谷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谷 │ │ │ │ 公司)為被告天瀚營造公 │ │ │ │ 司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 │ │ │ │ 商之事實。4. 士正工程 │ │ │ │ 有限公司(下稱士正公司)│ │ │ │ 為被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 │ │ 工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5.B 工地於 109 年 6 │ │ │ │ 月 4 日、同年 7 月 16 │ │ │ │ 日,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人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 │ │ │ 在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莊正平於警詢及偵訊│1. 證人莊正平為被告所聘 │ │ │中之證述。 │ 僱之工務部經理及 B 工 │ │ │ │ 地主任之事實。2.B 工地│ │ │ │ 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之│ │ │ │ 事實。3. 北谷公司為被 │ │ │ │ 告天瀚營造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4.B 工地於 109 年 6 月│ │ │ │ 4 日、同年 7 月 16 日 │ │ │ │ ,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人│ │ │ │ 員發覺有非法外籍移工在│ │ │ │ 場工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鄭凡偉於警詢及偵訊│1. 北谷公司為被告在 B 工│ │ │中之證述。 │ 地之泥作下包商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嘉於 109 年│ │ │ │ 6 月 4 日,為北谷公司 │ │ │ │ 在 B 工地之泥作下包商 │ │ │ │ 之事實。3. 證人黃嘉 │ │ │ │ 於 109 年 6 月 4 日, │ │ │ │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發覺│ │ │ │ 在 B 工地,非法僱用外 │ │ │ │ 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黃嘉於警詢中之證│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述。 │ TA KHAC HAU 於 109 年 │ │ │ │ 6 月 1 日日至同年月 4 │ │ │ │ 日間,經證人黃嘉僱用│ │ │ │ ,在 B 工地工作之事實 │ │ │ │ 。2. 證人 NGUYEN VAN │ │ │ │ CHIN 於 H109 年 7 月 │ │ │ │ 16 日前,經證人黃嘉 │ │ │ │ 僱用,在 B 工地工作之 │ │ │ │ 事實。3. 證人黃嘉知 │ │ │ │ 悉證人 BUI VAN HANH 、│ │ │ │ TA KHAC HAU 、 NGUYEN │ │ │ │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 │ │ │ │ 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 │ │ │ 外籍移工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智言於警詢中之證│1. 士正公司為被告天瀚營 │ │ │述 │ 造公司在 B 工地之水電 │ │ │ │ 下包商之事實。2. 證人 │ │ │ │ 黃嘉於 109 年7月 16│ │ │ │ 日,為士正公司在 B 工 │ │ │ │ 地之水電下包商之事實。│ │ │ │ │ │ │ │ │ │ │ │ │ ├───┼───────────┼────────────┤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1. 證人 BUI VAN HANH 、 │ │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 TA KHAC HAU 、 NGUYEN │ │ │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 VAN CHIN 均為經內政部 │ │ │話紀錄各 3 份、內政部 │ 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之外│ │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籍移工之事實。2. 證人 │ │ │市專勤隊查察營業(工作)│ BUI VAN HANH 、 TA │ │ │處所紀錄表 2 份、臺北 │ KHAC HAU 於 109 年 6 │ │ │市政府勞動局 107 年 9 │ 月 4 日在 B 工地遭查獲│ │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 ;證人 BUI VAN HANH 、│ │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 NGUYEN VAN CHIN 於 109│ │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年 7 月 16 日,在 B 工│ │ │程合約書節錄資料各 1 │ 地遭查獲之事實。3. 被 │ │ │份。 │ 告前 107 年 7 月間,因│ │ │ │ 非法容於留許可失效之越│ │ │ │ 南籍人士 TRAN QUOC │ │ │ │ CUONG 在 A 工地內從事 │ │ │ │ 切割大理石板、貼大理石│ │ │ │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 │ │ 第 44 條規定,而經臺北│ │ │ │ 市政府勞動局於 107 年 │ │ │ │ 9 月 26 日依同法第 63 │ │ │ │ 條第 1 項規定,以北市 │ │ │ │ 勞職字第 10760664881 │ │ │ │ 號裁處書裁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 44 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於 109 年 6 月 、 7 月間,接續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即證人 BUI VAN HANH 、 TA KHAC HAU 、 NGUYEN VAN CHIN 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容留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柏睿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