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思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延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思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擔任千附公司大園廠生產部經理,並負責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背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3號被 告 陳思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延係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大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生產部經理,為千附公司處理事務,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詎陳思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無實際訂單,仍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違背其任務,以急件向廠內下單製造白金風管一批(品名如附表),並由不知情之千附公司生產部副課長陳宗威(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待開工單表」。迨製作完成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家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2 月3 日向天瑞車行僱用貨車,將上揭白金風管運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中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昕公司)。嗣上揭白金風管於109 年2 月4 日運抵中昕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余永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收購,並另行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陳思延,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千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陳家漢、余永偉、陳宗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玲楷、證人即生產部助理楊閔惠、行政助理李若瀅、員工胡傑、宋隆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待開工單表、塗裝進爐明細表、成品照片各 1 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就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已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持有虛偽下單製造出之上開白金風管,其所為涉犯背信罪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論以侵占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陸怡妁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1 │DUCT │10 │ ├──┼───┼───┤ │2 │DUCT │15 │ ├──┼───┼───┤ │3 │EL45 │8 │ ├──┼───┼───┤ │4 │EL45 │18 │ ├──┼───┼───┤ │5 │EL90 │12 │ ├──┼───┼───┤ │6 │EL90 │42 │ ├──┼───┼───┤ │7 │RED │6 │ ├──┼───┼───┤ │8 │CAP │6 │ ├──┼───┼───┤ │9 │CAP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