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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佳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4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彰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摩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更正為「魔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爾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第6 行、第7 行、第8 行所載之「增資登記」均更正為「設立登記」;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所載之「嘉見公司籌備處」更正為「嘉見公司籌備處吳嘉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彰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審酌被告為嘉見國際有限公司及魔爾事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48號
    被      告  林彰彪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彰彪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3 之嘉見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見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1樓之摩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林彰彪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
    用不知情之吳嘉慶登記為嘉見公司及摩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彰彪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至嘉見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嘉見公司帳戶)中,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委由不知情之鄭俊澤會計師於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嘉見公司增資
      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9 年2 月19
      日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林彰彪
      於109 年2 月18日即將上開嘉見公司帳戶內股款100 萬元
      領出,以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
    ㈡林彰彪於109 年3 月18日以現金存入300 萬元至不知情之
      吳嘉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同日
      再由上開帳戶轉帳至摩爾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摩爾公司帳戶)中,持摩爾
      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查核後
      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誤認摩爾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
      ,而於109 年4 月2 日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林彰彪於109 年3 月19日即將上開摩爾公司
      帳戶內增資股款300 萬元領出,以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彰彪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吳嘉慶於調查局之證│㈠被告為嘉見公司、摩爾公│
│    │述                    │  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㈡被告利用吳嘉慶為上開犯│
│    │                      │行之事實。              │
├──┼───────────┼────────────┤
│3   │嘉見公司、摩爾公司資本│全部犯罪事實。          │
│    │額查核報告書、桃園市政│                        │
│    │府109 年6 月2 日函覆之│                        │
│    │嘉見公司登記卷資料、臺│                        │
│    │北市政府109 年6 月3 日│                        │
│    │函覆之摩爾公司登記卷資│                        │
│    │料、嘉見公司設立登記存│                        │
│    │摺影本、大額通貨交易查│                        │
│    │詢資料、合作金商業銀行│                        │
│    │館前分行109 年6 月9 日│                        │
│    │函覆之交易明細、內湖分│                        │
│    │行109 年8 月24日函覆之│                        │
│    │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
    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
    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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