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逢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逢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逢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謝政中,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 告 黃逢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8日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左手抓住謝政中頭髮,再以右拳揮擊謝政中臉部5 至6 下,致謝政中左側耳及臉約10公分擦傷、口腔擦傷、右側臉部瘀腫、右眼結膜出血、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逢春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政│ │ │中之供述 │中之事實 │ ├──┼───────────┼────────────┤ │2 │告訴人謝政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查中之指訴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3 │證人朱新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右手拉住告訴人頭髮,│ │ │中之證述 │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在其│ │ │ │跑去向證人林啟智求助返回│ │ │ │後,看到告訴人臉頰有瘀青│ │ │ │之事實。 │ ├──┼───────────┼────────────┤ │4 │證人林啟智於警詢及偵查│因證人朱新國向其表示被告│ │ │中之證述 │及告訴人在打架而到場之事│ │ │ │實。 │ ├──┼───────────┼────────────┤ │5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明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