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申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申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及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取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並未如期給付,告訴代理人表示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 元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如果被告沒有如期給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起訴書附表「積欠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以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110 萬元,然迄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僅給付2,800 元,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可能,難謂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無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與刑法前開規定意旨相悖,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積欠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00 元,餘143 萬4,400 元(計算式:143 萬7,200 元- 2,800 元=143萬4,400 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71號被 告 陳申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申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15日擔任鑫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仁公司)之負責人,於109 年4 月27日某時許,向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佯稱鑫仁公司經營建築工程,計畫將房屋搭配按摩椅及按摩棒販售,要求和興公司長期供貨,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使和興公司人員誤信鑫仁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並同意出貨,陳申元在無付款意願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欣公司,負責人均相同)訂購貨物,陳申元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陳申元於109 年5 月30日及109 年6 月11日,均表示要延長付款期限,經和興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申元於本署偵訊中之│被告坦承無付款意願及能力仍│ │ │供述 │向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訂購如│ │ │ │附表所示之物,後轉賣與友人│ │ │ │及當舖獲利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溫律師於本署偵│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張淑惠、劉依融│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4 │證人何冬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購得按摩椅及按摩棒轉售│ │ │訊中、證人王淙理及林? 凰│與當舖及友人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 │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報價單│被告向和興公司及城欣公司訂│ │ │、銷售憑單、銷售明細及嘉│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簽收領取│ │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之事實。 │ ├──┼────────────┼─────────────┤ │6 │109 年6 月10日被告與劉依│被告假意要求延長付款期限拖│ │ │融通聯譯文2份 │延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次匯款交付財物,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城欣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交付之自在極意棒及及摩力推脂機各1 支,依證人劉依融於警詢中證稱係交付與被告之樣品,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訂購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金額(新│送貨日 │備註 │ │ │ │ │ │ │ │台幣 │ │ │ ├──┼────┼─────┼────┼────┼──┼────┼─────┼───┤ │ 1 │和興公司│109 年4 月│按摩椅 │2 萬 │12台│31萬2000│109 年5 月│ │ │ │ │27日 │ │6,000 元│ │元 │1 日 │ │ ├──┼────┼─────┼────┼────┼──┼────┼─────┼───┤ │ 2 │城欣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5台 │13萬元 │109 年5 月│ │ │ │ │8 日 │ │6,000 元│ │ │8 日 │ │ ├──┼────┼─────┼────┼────┼──┼────┼─────┼───┤ │ 3 │和興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10台│30萬 │109 年5 月│ │ │ │ │11日 │ │6,000 元│ │3,200元 │14日 │ │ │ │ │ ├────┼────┼──┤ │ │ │ │ │ │ │自在極意│1,200 元│36支│ │ │ │ │ │ │ │棒 │ │ │ │ │ │ ├──┼────┼─────┼────┼────┼──┼────┼─────┼───┤ │ 4 │城欣公司│109 年5 月│按摩椅 │2 萬 │10台│69萬 │109 年5 月│ │ │ │ │26日 │ │6,000 元│ │2,000元 │2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在極意│1,200 元│360 │ │ │ │ │ │ │ │棒 │ │支 │ │ │ │ ├──┴────┴─────┴────┴────┴──┼────┴─────┼───┤ │積欠總計金額 │143萬7,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