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明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分別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遭查獲時止,先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科才為其工作,再由阮科才介紹越南籍外國人阮文盛,而後聘僱之,係於不同時間聘僱不同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不同之繼續性僱傭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 告 李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為「萬福餐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 1 樓,下稱「萬福餐飲 」)及「福廣燒臘便當店」(未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下稱「福廣燒臘便當店」)之負責人。 二、李明龍前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因聘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 MIRAH HAYATUN NISA (護照號碼:MM000000 號)及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國人 THAI THI NGOC YEN (護照 號碼:M0000000 號)於「福廣燒臘便當店」內從事廚房洗 碗等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 107 年 8 月 29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李明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1 款,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確定在案。詎李明龍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 5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 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 人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間某時起、同年 11 至 12 月 間某時起,分別以時薪 140 元、 130 元之價格,先後僱用居留許可已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撤銷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中文姓名:阮文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中文姓名:阮科才),在 上址「萬福餐飲」內從事廚房備料、盛裝等內場工作。嗣於110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1 時 14 分許,在上址「萬福餐 飲」內,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現場查察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 NGUYEN KHAC TAI,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1 │㈠李明龍於 110 年 2 月 │㈠李明龍為「萬福餐飲」之負責人。 │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 19 日警詢筆錄 │㈡李明龍於109 年 10 月間某時起、同年 11 至12│號卷第 11 至 15 頁、第 │ │ │㈡李明龍於 110 年 3 月 │月間某時起,分別以時薪140 元、130 元之價格,│81 至 86 頁。 │ │ │ 25 日本署訊問筆錄 │先後僱用居留許可已於105 年12月23日撤銷之越南│ │ │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籍外國人NGUYEN VAN THINH(護照號碼:M0000000│ │ │ │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號,中文姓名:阮文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 │ │ │ 料 1 份 │籍外國人NGUYEN KHAC TAI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號,中文姓名:阮科才),在「萬福餐飲」內從事│ │ │ │ │廚房備料、盛裝等內場工作之事實。 │ │ ├───┼────────────┼──────────────────────┼────────────┤ │2 │㈠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 │㈠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自陳為逃逸外│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 NGUYEN VAN THINH 於 │ 籍移工之事實。 │號卷第 17 至 21 頁、第 │ │ │ 110 年 2 月 17 日警詢 │㈡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THINH 於 109 年 11 │23 至 24 頁、第 27 至 30│ │ │ 筆錄 │至12月間某時起,經李明龍僱用,在「萬福餐飲」│頁、第 81 至 86 頁。 │ │ │㈡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NGUY│內從事廚房備料、盛裝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每│ │ │ │ EN VAN THINH 於110 年3│日上午9 時許至晚間9 時或9 時30分許,需打卡,│ │ │ │ 月 25 日本署訊問筆錄 │時薪為130 至150 元,每月10日、由李明龍發放薪│ │ │ │㈢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NGUY│水之事實。 │ │ │ │ EN VANTHINH 於 110 年2│ │ │ │ │ 月17 日意見陳述書 │ │ │ ├───┼────────────┼──────────────────────┼────────────┤ │3 │㈠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 │㈠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自陳其因契約 │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 NGUYEN KHAC TAI 於 110│ 期滿等待轉換雇主但未轉換成功,因疫情而在臺│號卷第 27 至 30 頁、第 │ │ │ 年 2 月 22 日警詢筆錄 │ 灣滯留之事實。 │31 至 33 頁。 │ │ │㈡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 │㈡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TAI 於 109 年 10月│ │ │ │ NGUYEN KHAC TAI 於110 │ 間某時起,經李明龍僱用,在「萬福餐飲」內從│ │ │ │ 年2 月17日意見陳述書 │ 事廚房備料、盛裝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 │ │ │ │ 上午 9 時許至晚間 9 時 │ │ │ │ │ 或 9 時 30 許,需打卡,時薪為 140 元,由李│ │ │ │ │ 明龍發放薪水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承憲於 110 年 3 月│證明:於 109 年 12 月在「萬福餐飲」內從事廚 │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25 日本署訊問筆錄 │師工作時,當時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號卷第 81 至 86 頁。 │ │ │ │、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均已在店內從│ │ │ │ │事備料工作,渠等工作時間為上午 9 時至晚間 9 │ │ │ │ │時 30 分許,薪水為時薪 140 元,每月結算之事 │ │ │ │ │實。 │ │ ├───┼────────────┼──────────────────────┼────────────┤ │5 │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110 │證明: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 110 年 2 月 17 日配│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 年 2 月 17 日外籍勞工 │合專勤隊前往「萬福餐飲」查察,現場發現 2 名 │號卷第 23 至 24 頁、第 │ │ │ 業務檢查表 1 份 │外國人從事切番茄、炸雞腿等工作,經查驗身分為│43 至 44 頁、第 25 至 26│ │ │㈡現場查察照片 8 張 │等待離境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行 │頁、第 35 至 36 頁、第 │ │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越南籍│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之事實│177 至 183 頁、第 193 頁│ │ │ 外國人NGUYEN KHAC TAI │。 │ │ │ │ 、NGUYEN VAN THINH 居 │ │ │ │ │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 │ │ │ │ 1份 │ │ │ │ │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 │ │ │ │3 月25日桃勞外字第1 │ │ │ │ │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 │ │ │ │ │110 年2 月17日檢查之相關│ │ │ │ │資料1 份 │ │ │ ├───┼────────────┼──────────────────────┼────────────┤ │6 │㈠桃園市政府政府勞動局 │證明: │本署 110 年度偵字第 9028│ │ │ 107 年 8 月 29 日府勞 │㈠李明龍前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因聘僱行│號卷第 37 至 38 頁、第 │ │ │ 外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 MIRAH HAYATUNNISA (護 │99 至 173 頁、第 185 至 │ │ │ 處書 1 份 │照號碼:AT000000 號)及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國人T│191 頁。 │ │ │㈡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110年│HAI THI NGOC YEN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於│ │ │ │ 3 月 25日桃勞外字第11│「福廣燒臘便當店」內從事廚房洗碗等工作,經桃│ │ │ │ 00000000 號函文暨檢 │園市政府以 107 年 8 月 29 日府勞外字第107021│ │ │ │ 附受處分人李明龍 107 │8317 號裁處書,以李明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 │ │ │ 年 8 月 29 日府勞外字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63 條第1 項,裁處行政罰 │ │ │ │ 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鍰 20 萬元之事實。 │ │ │ │ 之相關資料 1 份 │㈡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於 106 年 7 │ │ │ │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 │月 11 日至109 年 7 月 11 日經聯程工業股份有 │ │ │ │外國人詳細資料- 越南籍外│限公司聘僱在臺工作之事實。 │ │ │ │國人NGUYEN KHAC TAI 、 │㈢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THINH 因連續曠職三日│ │ │ │NGUYEN VAN THINH之資料各│失去聯繫,於 105 年 12月 23 日撤銷聘僱許可之│ │ │ │1 份 │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 續犯之犯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性,乃持續存在。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觀就業服務法第 1 條、第 42 條之規定自明, 是就業服務法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經查,本件被告李明龍係「萬福餐飲」之負責人,有上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 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 之於遭行政裁處後 5 年內,再違反第 57 條第 1 款之未經許可容留聘僱許可失效、他人聘僱之外國人罪嫌。又從被告李明龍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續犯,其分別於 109 年 10 月間某時起、同年 11 至 12 月間某時起,先後僱用居留許可已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撤銷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THINH (護照號碼 :M0000000 號,中文姓名:阮文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KHAC TAI (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中文姓名:阮科才),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性犯罪,是被告李明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