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嘉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嘉峰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陳朝柄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陳朝炳」應更正為「陳朝柄」、第15行「陳朝依」應更正為「陳朝柄」、第20行所載「26萬1,722 元」應更正為「26萬1,692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0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數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指示黑衣成年人包圍告訴人許瀚嶸及陳朝柄不讓其等離開,復逼迫告訴人許瀚嶸簽立轉讓股權同意書及轉帳新臺幣(下同)26萬1,722 元、19萬6,299 元至潘紅錦及李嘉峰之帳戶、逼迫告訴人陳朝柄簽立離職同意書等行為,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許瀚嶸、陳朝柄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許瀚嶸、陳朝柄,而侵害不同之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朝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告訴人2 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在符合緩刑要件下,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6號被 告 李嘉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與許瀚嶸及友人潘紅錦共同出資成立越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越饗越式料理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越饗餐飲公司、越饗料理公司),並雇用陳朝炳為為廚師。詎李嘉峰因不滿許瀚嶸經營公司不善,亦認陳朝柄平日對其不夠尊重,欲取回出資股金,竟與友人陳膺中(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數名,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共同前往越饗餐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餐廳前,先由李嘉峰進進入餐廳2 樓辦公室內,將餐廳內部監視錄影機關閉後,再指示黑衣人將陳朝柄由餐廳1 樓強押至餐廳2 樓,並包圍許瀚嶸及陳朝柄不讓其等離開,李嘉峰即指責許瀚嶸經營不善,要求其退出並轉讓股權,許瀚嶸拒絕後,同夥之黑衣男子即出言稱「出過社會應該知道社會事怎麼處理! 」,並出手毆打陳朝柄之後腦杓,致陳朝柄受有右側耳耳鳴、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許瀚嶸及陳朝依在李嘉峰之逼迫下,由許瀚嶸簽立轉讓股權同意書、陳朝柄簽立離職同意書,李嘉峰先令陳朝柄離去,並命同夥之黑衣男子數名陪同許瀚嶸搭乘計程車,返回許瀚嶸之住處取回越饗餐飲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後,要求許瀚嶸操作手機自越饗餐飲公司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 26萬1,722 元、19萬6,299 元至潘紅錦及李嘉峰之帳戶,以此等方式妨害許瀚嶸、陳朝柄之權利,並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許瀚嶸及陳朝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與告訴人許瀚嶸出資經│ │ │供述 │營越饗餐飲公司、越饗料理│ │ │ │公司,其有於上開時、地帶│ │ │ │人前往找告訴人許瀚嶸及陳│ │ │ │朝柄商談退股及離職等事項│ │ │ │,當日有先到餐廳2 樓關掉│ │ │ │監視器,其有逼迫告訴人陳│ │ │ │朝炳簽離職同意書,但告訴│ │ │ │人許瀚嶸是自願寫轉讓股份│ │ │ │同意書,退股後有轉帳至其│ │ │ │與潘紅錦之帳戶,其並有要│ │ │ │求告訴人許瀚嶸回住處拿公│ │ │ │司存摺和大小章等語。 │ ├──┼─────────────┼────────────┤ │二 │告訴人許瀚嶸、陳朝柄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三 │同案被告陳膺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當日到越饗餐飲公司│ │ │中之證述 │餐廳2 樓,有見到被告李嘉│ │ │ │峰和數名男子等事實。 │ ├──┼─────────────┼────────────┤ │ 四 │證人藍珮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日伊在餐廳1 樓掃地│ │ │ │,李嘉峰先進來走到樓上,│ │ │ │不知道他去樓上做甚麼,他│ │ │ │下來出去後就帶了一群黑衣│ │ │ │人,從後門走進來,黑衣人│ │ │ │就把許瀚嶸跟陳朝柄帶上去│ │ │ │2 樓,伊看到黑衣人圍住他│ │ │ │們兩人並有手推的動作,伊│ │ │ │沒有上去不曉得他們做甚麼│ │ │ │,後來伊跟另一名女生拿東│ │ │ │西到樓上,黑衣人圍著他們│ │ │ │二人,但沒有看到毆打的動│ │ │ │作,只有聽到樓上有摔東西│ │ │ │的聲音,後來陳朝柄先離開│ │ │ │,表情凝重,伊等問他也不│ │ │ │回答就走去外面,只剩許瀚│ │ │ │嶸跟他們在樓上,之後有人│ │ │ │帶著許瀚嶸坐計程車,許瀚│ │ │ │嶸後來有說他是被押去銀行│ │ │ │匯錢,回來後又到樓上,陳│ │ │ │朝柄有去報警,警察就來了│ │ │ │,陳朝柄有說有人從他後面│ │ │ │打他頭但不知道是誰,並說│ │ │ │被逼要簽協議等語。 │ ├──┼─────────────┼────────────┤ │ 五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李嘉峰於案發當日先│ │ │ │ 到越饗餐飲公司餐廳2 樓│ │ │ │ 關閉監視器。 │ │ │ │2.案發當日有2 名男子陪同│ │ │ │ 告訴人許瀚嶸返回住處搭│ │ │ │ 乘電梯。 │ ├──┼─────────────┼────────────┤ │ 六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陳朝柄受有傷害│ │ │書 │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許瀚嶸所簽轉讓股權同│佐證告訴人2 人有簽立轉讓│ │ │意書、告訴人陳朝柄所簽離職│股權同意書、離職同意書,│ │ │同意書、越饗餐飲公司存摺影│告訴人許瀚嶸並有匯款予被│ │ │本及交易明細 │告李嘉峰及案外人潘紅錦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黑衣男子所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峰就上開兩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節。 ㈠被告李嘉峰有出資越饗餐飲公司,案發時除要求告訴人許瀚嶸轉讓股權外,並有要求自越饗餐飲公司帳戶匯款出資股金予被告及案外人潘紅錦,帳戶內尚有17萬6,117 元仍由告訴人許瀚嶸保管,事後並有與告訴人許瀚嶸達成和解並退還出資款等節,業經告訴人許瀚嶸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越饗餐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協議書可參,堪認被告有交付相當出資款項予告訴人許瀚嶸作為移轉股權,縱其手段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主觀上難認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2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長時間任意變動停留處所之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 條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個人短時間行使權利或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經查,被告之目的係迫使告訴人許瀚嶸轉移股權及使告訴人陳朝柄離職,縱因其率眾包圍告訴人2 人致使無法離去,僅係瞬間侵害告訴人2 人之意思實現自由,其主觀上非以長久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通行權利為本意。 ㈢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率眾包圍並脅迫告訴人陳朝柄簽寫離職同意書、告訴人許瀚嶸簽寫放棄股權同意書,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為現實侵害告訴人2 人意思實現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將來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危險犯,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告訴及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惟上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事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各具基本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