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仁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207號、第3255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周仁貴於民國105年4月至107年8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代表人鄭一鳴之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鄰保全公司)及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一鳴,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富鄰管理公司) 之副總經理,負責該2公司部分對外合約製作、簡報及幹部 管理、收取服務費用等業務,並負責保管該2公司以製作公 司契約及領款之印章,係受該2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該2公司謀取最 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未經富鄰保全公司與負責人鄭一鳴之同意,逾越富鄰保全公司及富鄰管理公司之授權範圍,利用富鄰保全公司與皇家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每年簽訂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委任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之機會,於附表一【「其他協議事項」約定時間】欄所示時間,與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另簽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協議事項」約定內容】欄之「其他協議事項」文件,並在該文件如附表一【「其他協議事項」乙方(協議單位)名義人及蓋用印文】欄位,冒用富鄰保全公司及負責人鄭一鳴之名義,盜蓋富鄰保全公司及負責人鄭一鳴之印章,並持之向皇家美墅管委會行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富鄰保全公司、富鄰管理公司、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及代表人鄭一鳴。 (二)復於105年4月至107年8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冒用富鄰管理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一鳴之印章後,按月持以向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行使,以向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按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他協議事項」約定內容】欄所示第7點之「行政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 元(於106年4月間調升為每月5,000元),領取之款項共 計1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富鄰保全公司、富鄰管理公司、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及代表人鄭一鳴。 二、案經富鄰保全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詠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鄭一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黃永誠、林子紘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皇家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8日函暨檢附該社區管委會與富鄰 保全公司於105年至108年期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及附約全卷影本、皇家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2日函暨檢附該社 區105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該社區之財務報表影本、皇家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函文暨該函文檢附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契約名稱欄所列之契約影本、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至7月份請款單及支出請款憑單 、被告提出之皇家美墅社區行政作業費金額(係載自105年4月起迄107年7月止,金額合計11萬6,000元)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皇家美墅社區管委會簽立「其他協議事項」部分之行為與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持偽造之請款單之請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契約名稱欄所列契約有效期間內,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請款單請領如事實欄一(二)所列之「行政作業費用」,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其他協議事項」部分 ,共4罪)與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以偽造請款單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上揭之締約、領款之行為,致使生損害於「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一鳴對契約及收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自身不法行徑對上開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犯罪至今公司都沒有 收到被告的道歉,公司方面沒有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需扶養一個7歲的小孩、學歷為專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詳如上述,但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文件均經被告交予皇家美墅社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其他協議事項」乙方(協議單位)名義人及蓋用印文】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乃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且已交還上開公司,有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在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所獲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2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考,其所賠償之數額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共11萬6,000 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有效期間 「其他協議事項」約定時間 「其他協議事項」乙方(協議單位)名義人及蓋用印文 「其他協議事項」約定內容 主文 1 105年3月18日「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委任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暨「其他協議事項」 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枚 7.甲方每月另需支付乙方3,000元行政作業費用,雙方同意開立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辦理請款事宜。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3月31日「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委任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暨「其他協議事項」 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枚 7.甲方每月另需支付乙方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雙方同意開立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辦理請款事宜。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3月12日「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委任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暨「其他協議事項」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07年4月1日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枚 7.甲方每月另需支付乙方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雙方同意開立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辦理請款事宜。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3月23日「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委任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暨「其他協議事項」 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枚 7.甲方每月另需支付乙方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雙方同意開立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辦理請款事宜。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犯罪所得 主文 1 富鄰公司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年4月至106年3月份請款單 「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2枚 3萬6,000元計算式:12個月3,000元=3萬6,000元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鄰公司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6年4月至107年3月份請款單 「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12枚 6萬元計算式:12個月5,000元=6萬元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鄰公司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4月至107年7月份請款單 「富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一鳴」之印文各4枚 2萬元計算式:4個月5,000元=2萬元 周仁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