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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對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11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991121460 號函暨檢送特海貿易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632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劉玉婷等2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劉玉婷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劉玉婷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卷,第135 至141 頁、第145 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並未與告訴人劉筱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8,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婷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告訴人劉玉婷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於貴院(達股)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將其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副
    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3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
    「張梓琳」向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致劉玉婷陷於錯
    誤,以ATM 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陸續於同年4 月19日至同年
    5 月8 日匯款16筆共新臺幣(下同)101 萬6262元入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於此期間內詐騙集團為取信劉玉婷,佯以投
    資獲利匯入款項5 筆共26萬5991元入劉玉婷帳戶,其中劉玉
    婷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4 月17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同年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 萬元入被告上開
    帳戶。嗣劉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玉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交易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暨開
    戶、交易及印鑑變更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2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伍金龍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
&ZZZZ; &ZZZZ; 00000000000 「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副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某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8 日,使用
    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杰」向劉筱雯佯稱:可下載
    yaoubbt 投資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號方
    能操作該app 云云,致劉筱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方
    式陸續於109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匯款6 筆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入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劉筱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伍金龍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慈文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以110 年度偵字第4580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 達股)
    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以提供一
    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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