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對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11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991121460 號函暨檢送特海貿易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劉玉婷等2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劉玉婷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劉玉婷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卷,第135 至141 頁、第145 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並未與告訴人劉筱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8,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婷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告訴人劉玉婷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 告 伍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於貴院(達股)以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副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3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張梓琳」向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以ATM 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陸續於同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8 日匯款16筆共新臺幣(下同)101 萬6262元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於此期間內詐騙集團為取信劉玉婷,佯以投資獲利匯入款項5 筆共26萬5991元入劉玉婷帳戶,其中劉玉婷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4 月17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同年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 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嗣劉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玉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暨開戶、交易及印鑑變更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2號被 告 伍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伍金龍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ZZZZ; &ZZZZ; 00000000000 「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暱稱「副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8 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杰」向劉筱雯佯稱:可下載yaoubbt 投資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號方能操作該app 云云,致劉筱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陸續於109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匯款6 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劉筱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伍金龍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慈文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0 年度偵字第4580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 達股) 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以提供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