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麗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麗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麗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5頁),告訴人代理 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被告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我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果被告給付調解內容完畢,我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業已變賣得款現金共1萬7,000元,此據被告羅麗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偵字卷第10頁、偵續字卷第111頁),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調解之100,000元,業已超過詐得之款項,故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1.給付對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給付金額:10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 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當庭先以現金給付10,000元。 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給付30,000元。 ③餘款6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被 告 羅麗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本署再行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麗婷於民國108年3月6日,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力緯車行,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向力緯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39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上開機車 )。羅麗婷明知其當時並未在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就業,經濟狀況亦不足以申請機車分期付款,且購買機車之目的並非自用,而是再以該機車轉賣他人取得款項為目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虛偽填載自己尚就業於有根公司、年資1年及薪資2萬元等不實職業資訊,並藉力緯車行提出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給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之審核人員接獲羅麗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隨即聯繫羅麗婷以確認羅麗婷購買機車之目的及工作之狀況,羅麗婷延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審核人員佯稱自己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自用,且從事外派公司之年資為半年至1年等語,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羅麗婷為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人,准予羅麗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因而向力緯車行給付上開機車之價款,並由力緯車行交付上開機車給羅麗婷。羅麗婷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以1萬7,000元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事後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登記至謝明茵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自己因亟需用錢,於網路上聯繫「GO貸款」網頁之不詳姓名、年籍業務員,受其指示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因而到力緯車行購買上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交給該不詳之業務員,並因而取得1萬7,000元之現金。 ㈡被告坦承自己於108年3月時,並未在有根公司上班。 ㈢被告坦承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即在用換取現金,仍向告訴人公司之審核人員佯稱其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係供自己所用。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 ㈡證明告訴人公司之審核人員,在審查是否准予分期付款時,會詢問機車之用途,及確認申請人之職業。足見機車之用途及申請人之職業,均係告訴人公司評估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之重要考量因素。 ㈢證明被告從第一期即未繳納分期付款,僅於經過協商、催繳後,曾繳納7,500元 3 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 證明力緯車行確係告訴人合作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車行。 4 零卡分期申請表。 ㈠證明被告有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 ㈡證明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職業欄上,填寫其公司為有根公司、年資為1年、月薪2萬元。 5 上開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上開機車。 6 GO貸款截圖資料及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聯繫GO貸款之不詳業務員,決定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資金。 7 被告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被告僅於108年間有自有根公司取得收入,於107年間則未有任何收入來自有根公司,且107年之總所得僅為1萬1,021元。足見被告於分期付款請書上填寫任職於有根公司之年資1年等資訊,與事實不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審查錄音檔案、錄音檔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公司之審核人員虛偽稱上開機車購買之目的,係供自用,且於外派公司任職之年資為半年至1年,均與事實不符。 9 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未加保於任何公司。 10 有根公司所提出之勞務所得資料及說明書。 ㈠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至7月,均未任職於有根公司。 ㈡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任職於有根公司之薪水僅為1萬6,676元,顯與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薪資欄上所填寫之2萬元不符。 二、被告羅麗婷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仍有意願繳納分期付款,僅是經濟狀況尚無法支付等語。惟查,被告明知自己購買上開機車之目的,及自己目前之就業狀況,可能嚴重影響告訴人仲信公司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給自己之意願,仍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錯誤評估其還款意願及能力,進而給付上開機車之價金,使其取得上開機車,其所為已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原有意繳納每期貸款之款項,惟被告自始即不應藉由此次貸款取得上開機車,是其繳款意願並無礙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羅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