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48號)暨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 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原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土地管制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稍有未洽,然此業經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同法第21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再移送併辦部分均同於如起訴書所示為原起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竊佔罪處斷。 (五)原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其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又以土方石竊佔他人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武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認被 告收受土方載運土石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土地傾倒,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 告 陳信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精工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工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使用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6年間 起,收受不詳性質之大量土石方,堆置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僅少部分面積種植甘蔗),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8497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 用項目,惟1個月屆滿後,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陳信昌為精工采公司之負責人,自上福土資場收受土方至附表一、二、三土地堆置、整平使用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8497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及其因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07年3月1日108年2月21日)、現場照片6張、土地登記謄本、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並未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地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僅能原土栽種,如有外土運入,即須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方為適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80128417號函 證明被告經營之精工采工程有限公司自106年起即因多次違反土地分區使用,在上開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而遭多次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土地管制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被告收受上開大量土方,獲有收受土方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 告 陳信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昌為精工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工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使用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三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起,收受不詳性質之大量土石方,堆置在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僅少部分面積種植甘蔗),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8497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1個月屆滿後,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昌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武義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範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武義、張宏範提供之現場照片、土地明細及地籍圖各1份。 (五)證人張宏義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張瑞珠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七)證人楊光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八)證人曾慶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九)證人楊賴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十)證人吳德坤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十一)證人林家福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十二)證人張吳鈴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證人嚴金桃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承辦人彭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7008497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十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07年3月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 照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08年2月2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大溪區公所107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附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大溪區溪崁段1506等32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7004043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2月4日桃水行字第1070068464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059385號函。 (十七)精工采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被告提供之苗業登 記證及相關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土地管制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48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