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曜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曜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前址房屋,係告訴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所使用中之工廠區域,依前開說明,前址房屋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交簡字第1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4469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1日),隨自翌(21)日起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群浤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侵入建築物停留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被 告 黃曜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故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離職後,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6分許,前往群浤公司,未經群浤公司及保全人員胡齡文之同意,即擅自闖進安檢哨進入廠區內,停留10分鐘後離去。 二、案經群浤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曜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進入群浤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群浤公司廠區為管制區,於公司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僅持有員工證之人員並經安檢哨之檢查始得進入之事實。 3 證人胡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配戴識別證,遭時任廠區安檢哨之證人胡齡文出言阻擋入內,仍未經同意趁隙闖入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群浤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 育 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