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一人代表人 兼 被 告 蔡政宏 被 告 項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項彥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蔡政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宏林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接洽客戶與抽水肥等事務;項彥翔則為宏林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通水管、馬桶與抽取水肥等事務。詎蔡政宏、項彥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蔡政宏、項彥翔均明知宏林公司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政宏、項彥翔竟仍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宏先與不知情之「歐風大郡」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管理委員會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處理「歐風大郡」社 區產生之水肥後,隨即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某時許,由項彥翔駕駛宏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肥車(下稱本案水肥車)搭載蔡政宏前往「歐風大郡」社區抽取水肥;續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由蔡政宏駕駛本案水肥車搭載項彥翔,接續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90巷附近某住家,及位於臺北市南京西路附近某餐廳,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抽 取該住家及該餐廳之水肥、油渣廢水。俟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蔡政宏、項彥翔再駕駛裝載前開水肥廢棄物之本案水肥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福路口旁之污水下 水道傾倒。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 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 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 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 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宏 、項彥翔(下稱被告2人)前於109年10月7日駕駛本案水肥 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90巷附近某住家,及臺北市南京西路附近某餐廳,抽取該住家及該餐廳之水肥、油渣廢水之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另於109年9月13日至「歐風大郡」社區載運水肥之部分,與前開經緩 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詳後述),且被告2人另於109年9月13日至「歐風大郡」社區載運水肥 之部分,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本案檢察官自得逕行起訴,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部分即應失其效力,本院對另行起訴之本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3頁、第25-28頁、第131-1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劉信杬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42頁),並有現場施工 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歐風大郡二期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5日(109)歐風郡字第1091001號函、收據、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4090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29-30頁、第36頁、第61-92頁、第149-153頁), 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宏林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於109年9月13日、109年10月7日,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為被告宏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項彥翔為被告宏林公司之受僱人,均明知所屬之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宏林公司名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6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宏林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2人係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 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蔡政宏、項彥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 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蔡政宏、項彥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政宏、項彥翔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 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以被告宏林公司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客戶處理水肥、油渣廢水,而使被告宏林公司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報酬,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宏林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水肥車,固經本院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宏林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然衡諸本案水肥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宏林公司之實際犯罪所得僅5萬3,000元及被告2人為 被告宏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節相較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宏林公司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本案水肥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固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客戶 所獲報酬 (新臺幣) 1 109年9月13日 「歐風大郡」社區 5萬元 2 109年10月7日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90巷附近某住家 1,500元 3 109年10月7日 臺北市南京西路附近某餐廳 1,500元 合計:5萬3,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