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益圍、被告虞儒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儒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儒又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儒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3 月31日FDA 研字第1091900410號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虞儒又就犯罪事實一、㈠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運送禁藥罪。 (二)被告虞儒又與共同被告周益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虞儒又陸續輸入、運送如上開電子煙油復行販賣,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輸入、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四)被告虞儒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罪目的均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虞儒又所犯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嫌屬於被告虞儒又整體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應以一個整體行為視之,為一行為,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院卷第127 頁)。 (五)爰審酌被告虞儒又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罔顧法令而輸入、販賣前揭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未經許可輸入及販賣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惟念被告虞儒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虞儒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禮攝影、網頁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虞儒又所犯本件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虞儒又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虞儒又本件販賣禁藥之所得為600,000 元(計算式為:107 年3 月至107 年12月共10個月X4萬元月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共4 個月X5萬元月薪=60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虞儒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被告周益圍所有,非被告虞儒又所有,且被告虞儒又對該等物品並無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業據被告虞儒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卷第126 、127 頁),爰不於被告虞儒又算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電子煙油100 瓶 │ ├──┼─────────────────────────┤ │二 │桌上型電腦1 部 │ ├──┼─────────────────────────┤ │三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X 黑色手機) │ ├──┼─────────────────────────┤ │四 │行動電話1 支(I-PHONE X 白色手機) │ ├──┼─────────────────────────┤ │五 │銷貨單1 本 │ ├──┼─────────────────────────┤ │六 │包裹寄件資料11份 │ ├──┼─────────────────────────┤ │七 │電子煙彈2644盒 │ ├──┼─────────────────────────┤ │八 │電子煙油6925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66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 告 周益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虞儒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圍與虞儒又均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輸入,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周益圍、虞儒又均明知從林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而為以下行為: ①周益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 至107 年9 月4 日止,由周益圍以暱稱「周董」加入林 政(所涉販賣禁藥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精射黏滑」之群組,向林 政取得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後,由周益圍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拍賣網頁,以「FXXK1346 」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頁,並販 售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予買家。周益圍以此方式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16日,以此販售尼古丁之電子 煙油及設備得利達新臺幣(下同)253 萬2,580 元,其 中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以此販售尼 古丁煙油得利達60萬2,143 元;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 露天拍賣網頁,以借用彭冠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grtty 」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 頁,並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予買家。周益圍以此方 式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以此販售尼 古丁煙油得利達新臺幣(下同)54萬5,482 元。 ②虞儒又與周益圍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止,擔任周益圍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周董嚴選店面之店長, 並在上址販賣上開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禁藥予買家,數 量約320 瓶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 80盒,以此向周益圍領取每月約5 萬元薪資,共取得約 70萬元之報酬。 ㈡周益圍、虞儒共同基於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8 年2 月某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止,由周益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Cindy wu」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禁藥共1 批(數量不詳),嗣該等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之電子菸油經速龍公司寄至上址周董延選店面,並虞儒又負責簽收,後由周益圍駕駛車輛搬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貯放,虞儒又則自該處取得該等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於上開期間內,運送至上址店面販售予買家。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搜索,並扣得電子煙油100 瓶、桌上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2 支、銷貨單1 本、包裹寄件資料11份;另經虞儒又同意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搜索,扣得電子煙彈2644盒、電子煙油6925瓶等物,扣得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彈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而為禁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證人周益圍於警詢│1.被告坦承全部販賣及輸入│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 禁藥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自106 年7 月起│ │ │ │ 自108 年2 月向林政購│ │ │ │ 入含尼古丁電子煙油商品│ │ │ │ 並透過蝦皮拍賣網頁販售│ │ │ │ 該等電子煙油商品,於10│ │ │ │ 5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 │ │ │ 月16日販售尼古丁煙油及│ │ │ │ 設備得利達253 萬2,580 │ │ │ │ 元,自106 年6 月25日起│ │ │ │ 至107 年9 月4 日只販售│ │ │ │ 尼古丁煙油得利達60萬 │ │ │ │ 2,143 元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以陳俊孝、蔣陳│ │ │ │ 足、吳品漢、林宛琳、陳│ │ │ │ 淑萍、張宏達、許惠盈、│ │ │ │ 李佳儒、邱畇蓁名義向暱│ │ │ │ 稱「Cindy wu」真實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 │ │ │ 地區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 │ │ │ 煙油商品之事實。 │ │ │ │4.被告坦承僱用虞儒又於周│ │ │ │ 董嚴選店面販售含尼古丁│ │ │ │ 之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 │2 │被告兼證人虞儒又警詢及│1.被告坦承全部販賣、輸入│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 禁藥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自108 年3 月起│ │ │ │ ,明知周益圍係自中國大│ │ │ │ 陸地區輸入含尼古丁之電│ │ │ │ 子煙油商品,仍於速龍有│ │ │ │ 限公司將該等商品送至周│ │ │ │ 董嚴選店面時,代為簽收│ │ │ │ 及販售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自108年3 月起 │ │ │ │ ,由周益圍將含尼古丁之│ │ │ │ 電子煙油商品,搬運至桃│ │ │ │ 園市桃園區寶山街18巷 │ │ │ │ 10號3 樓貯放之事實。 │ │ │ │4.有看過被告周益圍使用寶│ │ │ │ 山街之電腦之事實。 │ ├──┼───────────┼────────────┤ │3 │證人彭冠凱於偵查中具結│1.被告周益圍自周董嚴選店│ │ │之證述 │ 面,將含尼古丁之電子煙│ │ │ │ 油商品,搬運至桃園市○○ ○ ○ ○ ○區○○街00巷00號3 樓│ │ │ │ 貯放之事實。 │ │ │ │2.露天拍賣網頁證人彭冠凱│ │ │ │ 所申設之「grtty 」帳號│ │ │ │ 係借予被告周益圍使用之│ │ │ │ 事實。 │ ├──┼───────────┼────────────┤ │4 │扣案之iphonex 手機(IM│扣案之包裹為周益圍以陳俊│ │ │EI:000000000000000 )│孝、蔣陳足、吳品漢、林宛│ │ │備忘錄截圖、包裹照片17│琳、陳淑萍、張宏達、許惠│ │ │張 │盈、李佳儒、邱畇蓁名義向│ │ │ │暱稱「 Cindy wu 」真實年│ │ │ │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以此│ │ │ │輸入電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扣案之電子煙彈及電子煙油│ │ │署 109 年 1 月 10 日 │均含尼古丁成分為禁藥之事│ │ │FDA 研字第 1080014820 │實。 │ │ │號檢驗報告書、 109 年 │ │ │ │3 月 6 日 FDA 研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 │ │ │書、 109 年 3 月 31 日│ │ │ │FDA 研字第 1091900411 │ │ │ │號檢驗報告書、 109 年 │ │ │ │4 月 6 日 FDA 研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 │ │ │書、 109 年 3 月 11 日│ │ │ │FDA 研字第 1091900017 │ │ │ │號檢驗報告書、 109 年 │ │ │ │3 月 26 日 FDA 研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 │ │ │書、 109 年 4 月 9 日 │ │ │ │FDA 研字第 1091900440 │ │ │ │號檢驗報告書、 109 年 │ │ │ │4 月 14 日 FDA 研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 │ │ │書、 109 年 3 月 18 日│ │ │ │FDA 研字第 1081902397 │ │ │ │號檢驗報告書、 109 年 │ │ │ │3 月 17 日 FDA 研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 │ │ │ │書、 109 年 3 月 20 日│ │ │ │FDA 研字第 1091900399 │ │ │ │號檢驗報告書 │ │ ├──┼───────────┼────────────┤ │6 │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 18 │1.被告虞儒又於自桃園市桃│ │ │巷 10 號電梯監視器錄影│ 園區寶山街18巷10號拿取│ │ │畫面截圖 9 張 │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 │ │ │ 以供販售之事實。 │ │ │ │2.證人彭冠凱為被告周益圍│ │ │ │ 搬運電子煙油商品至該址│ │ │ │ 存放之事實。 │ ├──┼───────────┼────────────┤ │7 │客戶簡稱周益圍表單1 份│被告周益圍、虞儒又販售電│ │ │、被告周益圍Line對話紀│子煙油商品之事實。 │ │ │錄截圖、存貨明細EXCEL │ │ │ │檔案 │ │ └──┴───────────┴────────────┘ 二、核被周益圍、虞儒又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運送禁藥等罪嫌。被告周益圍所為犯罪事實㈠①②、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禁藥行為及被告虞儒又犯罪事實㈠②、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禁藥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又被告2 人所犯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嫌屬於被告2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階段行為,應以一個整體行為視之,為一行為,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