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全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偽造「石綿丞」之署押陸枚、「余建毅」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智全受僱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並經分派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宅配通桃園轉運中心」擔任組長職務,負責貨品管理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4 日間,在上述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酒品3 筆、茶油1 筆等貨品侵占入己。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述地點,在「力信公司收支明細表」之「領取人姓名」欄位,分別偽簽員工余建毅、石綿丞之簽名,用以表示向力信公司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力信公司、余建毅及石綿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力信公司委託其代為支付臨時員工薪資之便,將力信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其個人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在給付員工薪資後,將剩餘之新臺幣(下同)8 萬8,751 元侵占入己。嗣因余建毅、石綿丞向該公司反應未領到薪資,且力信公司亦無法聯繫上杜智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智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游智強、游鎮源、證人石綿丞、余建毅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64至65頁、第107 至109 頁,偵緝卷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9 至140 頁),並有力信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工作派遣協議書、力信公司收支明細表、桃轉現場貨故責任確認書、力信公司匯款杜智全代理發薪收支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71至84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14 至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智全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偽簽「石綿丞」及「余建毅」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斷。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組長職務,負責貨品管理及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竟藉此將其所管理之貨品及員工薪資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力信公司收支明細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石綿丞」署名共6 枚、「余建毅」署名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貨單單號 │項目│數量(瓶)│金額 │侵占手法 │ ├───┼──────┼──┼────┼────┼────────┤ │ 1 │000-00000 │酒品│11 │5,489元 │至物流公司領回未│ │ │-0000-000 、│ │ │ │受損之酒品後,未│ │ │000 -00000 │ │ │ │繳回力信公司。 │ │ │-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酒品│13 │10,374 │同上。 │ │ │-0000-000 │ │ │元 │ │ ├───┼──────┼──┼────┼────┼────────┤ │ 3 │000-00-000 │酒品│9 │6,750元 │同上。 │ │ │-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茶油│9 │3,600元 │同上。 │ │ │-7566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偽簽姓名 │ ├────┼─────────┼─────────┤ │1 │108年2月1日 │石綿丞 │ ├────┼─────────┼─────────┤ │2 │108年2月2日 │石綿丞 │ ├────┼─────────┼─────────┤ │3 │108年2月3日 │石綿丞 │ ├────┼─────────┼─────────┤ │4 │108年2月4日 │余建毅 │ ├────┼─────────┼─────────┤ │5 │108 年 2 月 5 日 │余建毅 │ │ │108 年 2 月 6 日 │ │ ├────┼─────────┼─────────┤ │6 │108 年 2 月 4 日 │石綿丞 │ │ │108 年 2 月 5 日 │ │ │ │108 年 2 月 6 日 │ │ │ │108 年 2 月 7 日 │ │ ├────┼─────────┼─────────┤ │7 │108年2月9日 │石綿丞 │ ├────┼─────────┼─────────┤ │8 │108年2月11日 │石綿丞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 ├────┼─────────┼─────────┤ │1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 ├────┼─────────┼─────────┤ │2 │108年1月18日 │2萬元 │ ├────┼─────────┼─────────┤ │3 │108年1月22日 │5萬元 │ ├────┼─────────┼─────────┤ │4 │108年1月25日 │3萬元 │ ├────┼─────────┼─────────┤ │5 │108年1月30日 │5萬元 │ ├────┼─────────┼─────────┤ │6 │108年2月1日 │5萬元 │ ├────┼─────────┼─────────┤ │7 │108年2月13日 │5萬元 │ ├────┼─────────┼─────────┤ │8 │108年2月15日 │5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