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毓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鑫錸實業有限公司(業更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其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5 日先由曹毓庭借貸新臺幣(下同) 7,000 萬元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於3 天內須還款,並於同日存入上開7,000 萬元至鑫錸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作為其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填寫如附表「出資額」欄所示之不實出資金額之內容,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查核後,誤認鑫錸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經確實收足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於同年月7 日,自上開帳戶內將7,000 萬元匯還曹毓庭,並收取7 萬元現金利息,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鑫錸公司確已收足前開7,000 萬元增資資本,而於105 年10月25日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毓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文豪、曾榮毅、吳詩婷、陳士逸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42530 號函、鑫錸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曹毓庭及吳詩婷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傳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 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003 號函暨檢附之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及來源帳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匯入明細、傳票影本及來源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及來源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及來源帳戶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4 條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前第215 條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及同法第215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不符合修法前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詳如後述),惟既為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故起訴書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填寫如不實出資金額之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申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經查被告係為賺取之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股東設立驗資之用,且於鑫錸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亦確實取得7 萬元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 萬元無訛,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略以:曹毓庭於105 年10月5 日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由曹毓庭借貸7,000 萬元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查核後,誤認鑫錸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經確實收足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將前揭7,000 萬元之出資提領而出,據此於同年月2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為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非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行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行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 │吳詩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700萬元 │ │為不起訴處分) │ │ ├────────────────────┼────────┤ │陳士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1,000萬元 │ │為不起訴處分) │ │ ├────────────────────┼────────┤ │李英臻(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1,000萬元 │ │為不起訴處分) │ │ ├────────────────────┼────────┤ │賴科坪(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800萬元 │ │為不起訴處分) │ │ ├────────────────────┼────────┤ │涂沁鋒(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2,000萬元 │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45號│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徐稚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1,5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