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胡漢武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加入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出資在馬來西亞No 8, Lorong 7A , Taman Sr i UKAY ,68000,Ampang , Selangor(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所設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與邱瑞崇(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許家綸(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確定)、李啟瑞、林竹木、劉明諺、■洮娷E(起訴書誤載為溫建鴻,應予更正)、徐玉芳(以上 5 人所涉罪嫌均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陳錚(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康育綾(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確定)、邱佳奇(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陳俊宇(綽號陳胖)、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以上之人另行偵辦中)、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霽財、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由邱佳奇與徐玉芳、康育綾、林竹木、李啟瑞、陳錚、邱瑞崇、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XIAO BING(駱小兵)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許家綸、簡伯霖、童乙修、劉明彥、CHAO LI (李超)擔任二線詐欺成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機關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溫建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擔任司機、採購人員。渠等由一線詐欺成員先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使用狀態異常,應向公安局報案處理,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官之二線詐欺成員及三線詐欺成員,以涉案而需進行資金比對,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胡漢武等詐欺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進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卡號及密碼,再由與李霽財等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款項。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查獲,然未查得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漢武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下稱偵字第18326 號)卷一第85-8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2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41 頁、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霽財、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簡伯霖、林竹木、劉明諺、許家綸、溫建鴻、陳錚、李啟、童乙修、康育綾、邱佳奇、邱瑞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懿昌、陳均豪、黃瑞琪、戴怡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百威旅行社(股)公司- 中壢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中華航空電子機票、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105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6025 號函暨收費明細表、報名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及結案通知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書、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326 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77頁、第78-79 頁、第80-95 頁、第96-107頁、第131-139 頁、第144 頁、偵緝卷第47-49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9-109頁、第111-236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加重詐欺罪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以電子通訊設備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與林竹木、劉明諺、■洮娷E、徐玉芳、李辰浩、邱瑞崇、陳俊宇、湯詠翔、 林昭強、康育綾、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陳錚、李啟瑞、邱佳奇、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YONGBO(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O XIAO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往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欺之集團,而以上述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造成我國於國際間之形象受損,且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亦屬健全,應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仍執意為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7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於105 年3 月25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粵04刑初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1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 萬元,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因之確定,並於110 年2 月24日在廣東省東莞監獄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42 頁),另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9-109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後,於110 年2 月24日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已遭拘禁4 年11月,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有明文。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罪,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