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岡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岡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岡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岡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可晴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岡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 年12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填製銷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前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賭博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南聖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 告 簡岡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岡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聖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6月間,明知南聖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 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1萬7,912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34 萬9,4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岡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經營南聖公司期間,南聖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2、4、5、6、7、9所示之公司,伊係將空白發票放置在南聖公司,任人取用等語。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擔任南聖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 2 證人即南聖公司會計人員林可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南聖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南聖公司於102年11月至104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4 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被告擔任南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南聖公司於102年11月至104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先後填製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幫助附表編號2、3、5、7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之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係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案移送偵辦中,其涉案期間取得南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事實,尚無營業稅漏稅違章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00654635號函可稽;附表編號3之又菱實業有限公司因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已註銷稅額30,83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00702657號函可參;附表編號5之宏其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已將101年2月至104年10月 間之營業稅欠稅註銷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9019號函可佐;附表編號7之開元投顧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至103年12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00611101號函可參。故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3、5、7等公司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田交仔有限公司 17 6,176,270 308,817 17 6,176,270 308,817 2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1 367,290 18,365 0 0 0 3 又菱實業有限公司 2 616,720 30,836 0 0 0 4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14 6,579,635 328,982 14 6,579,635 328,982 5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2 1,513,515 75,676 0 0 0 6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5 2,775,932 138,797 5 2,775,932 138,797 7 開元投顧有限公司 1 330,650 16,533 0 0 0 8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7 5,269,950 263,500 17 5,269,950 263,500 9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9 6,187,950 309,399 9 6,187,950 309,399 合計 68 29,817,912 1,490,905 62 26,989,737 1,349,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