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毓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101號、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毓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洪毓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劉繼華(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7101號、110年偵字第71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晚間8時前某時,先由劉繼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廢棄物垃圾、磚角、木板清運;砂石、水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受其委託後,由劉繼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毓腱則受劉繼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2分許止,受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長庚大學附近某處載運廢木材板(含釘子)、廢泡沫夾雜廢木材、電線皮、廢磚瓦及混泥土塊等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799)及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共3 趟次,而將上開廢棄物頃倒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515 巷(棄置點共2點,其中1點長約13.4公尺、高0.8公尺; 另1點長13.6公尺、高1公尺),劉繼華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給予洪毓腱報酬2,000元。嗣 桃園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據民眾陳情,遂於109年11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到場 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先由劉繼華與不知其等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房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0號詮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負責人黃敬皓聯絡後,劉繼華遂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毓腱一同前往詮貿公司載 運包裹類塑膠、疑似塑膠下腳料、包裝塑膠帶、泡棉廢木材板等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廢布(代碼:D-0803)及其他一般廢棄物(代碼:H-1009)後,再由洪毓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 物,甫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上揭廢棄物頃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經測量計算後體積為8立方公尺),劉繼華因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給予洪毓腱報酬2,000元。嗣桃園市環保局據民眾陳情,即於109年12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毓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 卷(下稱偵字第7101號卷)第31-37頁、第139-1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下稱偵字第7102 號卷)第31-37頁、第181-183頁、第197-198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劉繼華、證人曾小榮、黃敬皓、呂明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101號卷第7-14頁、第143-145頁、第217-218頁、第223-225頁、偵字第7102號卷第9-15頁、第21-27頁、第37-41頁、第43-47頁、第49-51頁、第185-187頁、第237-238頁、第255-2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20907號、稽110-H06570號)暨所附現場照片、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21323號、稽110-H06558號)暨所附現場照片、詮貿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銓工程行統一發票(三聯式)、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地圖截圖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101號卷第49-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63頁 、第64-89頁、第157頁、第159-183頁、偵字第7102號卷第55-59頁、第95-99頁 、第101頁 、第103-105頁 、第107頁 、第109-121頁 、第127 頁 、第133頁 、第199頁 、第201-2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毓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與劉繼華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與劉繼華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等所為均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係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貪圖私利而夥同他人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處,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已將現場回復原狀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00031368號函、證人即共犯劉繼華之偵訊筆錄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現場回復狀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7101號卷第157 頁、第223頁、偵字第7102 號卷第239-2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參與分擔之情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獲得報酬各為2,000元,由劉繼華以現金給付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101號 卷第35頁、偵字第7102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61頁) ,核與證人劉繼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101號卷第145頁、偵字第7102號卷第11頁、第238頁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各為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財物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供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劉繼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101號卷第9-10頁、偵字第7102號卷第12頁),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