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湘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第29940號、第33341號、第333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7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湘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部分均補充「任湘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Charles Wang、Chu,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任湘明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提領詐騙金額,基於參與組織(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犯意,並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補充「任湘明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鍾長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任湘明並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並共同基於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僅附表二編號3)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湘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 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 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書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3.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①就起訴書犯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3.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誤認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誤認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就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 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均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3,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1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見院卷第190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 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Charles Wang、Ch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鍾長德」,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 所犯起訴書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及起訴書附表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判中自白 減刑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或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貨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0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2、4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三)惟查,被告固有依詐欺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3人提款卡之舉,然尚未查得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後續,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帳戶有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匯進、匯出之款項為被害人之款項,則尚難認被告前揭欲領取各帳戶提款卡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領包裹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該1萬5,000元係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 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詐騙款項估算其報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平均分配,即每次3,7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及㈡,被告用以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聯繫詐欺團成員之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任湘明)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任湘明)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任湘明)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任湘明)存摺1本及提 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任湘明)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任湘明印章一個,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110年度偵字第29940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2號被 告 任湘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湘明於㈠民國110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Charl es Wang」介紹,擔任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Chu」所屬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中旬,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Chu」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任湘明以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號)帳號提供予「Chu」使用,由「Ch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帳號,任湘明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Chu」指定之帳戶。㈡於110年5月間,另與「 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鍾長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寄往桃園、臺南等處,再由「鍾長德」指揮任湘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寄予「鍾長德」所指定之人,續由「鍾長德」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許惠晴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122元,至附表二編號4之柳月英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旻潔、王秋霞、鍾雪梅、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號給「Chu」使用並領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依據「Chu」指示轉匯款至其他帳戶,而獲取利益5,000元(已遭警方要求自帳戶內領出後查扣),及協助「鍾長德」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寄送至他處,而獲取利益1萬5,000元,惟辯稱:伊提供帳戶給「Chu」,是因為「Chu」要幫伊及其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獲利,伊以前在做機場接送工作,以為協助「鍾長德」拿取包裹與接送工作相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潔、王秋霞、鍾雪梅、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被害人許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一、二所載遭詐騙後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姜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載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領取包裹後,又將被告載往臺南高鐵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秋霞、鍾雪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秋霞、鍾雪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旻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寒妹」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頁面;告訴人黃品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小鳳」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柳月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思佳」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頁面;告訴人楊淑真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楊靜雯」、「許凱龍」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旻潔、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於附表二所載受詐騙後提供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柳月英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許惠晴於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柳月英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載款項至告訴人柳月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時身上及帳戶內有詐騙贓款29萬1,000元,已並填寫匯款申請書2張完備,準備將款項轉至「Chou」指定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告訴人王秋霞、鍾雪梅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之事實。 9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搭乘計程車至各超商取貨,及銀行提領現金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包裹及匯款等犯行。 10 被告與「Chu」、「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鍾長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Chu」合意,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及匯款;被告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鍾長德」合意,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轉寄包裹製造斷點等犯行。 二、核被告任湘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款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係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洗錢罪;㈡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公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上開領款、領取包裹等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被告與「Chu」、「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 人員、「鍾長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被告所有華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合作金庫銀行會款申請書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之物,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領取告訴人黃品溱、楊淑真提款卡之行為,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及被害人許惠晴匯款至告訴人柳月英華南銀行帳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然本案被告尚未以前述金融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準此,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又綜觀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寄出告訴人柳月英帳戶提款卡後,復參與詐騙被害人許惠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處置 1 王秋霞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威」向告訴人王秋霞佯稱自國外返國需款項居住防疫旅館等語。 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經員警陪同將本案帳戶內15萬元現金領出後,於同(28)日發還告訴人王秋霞。 2 鍾雪梅 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鍾雪梅佯稱需借錢使用等語。 110年7月27日 14萬1,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自被告身上查扣贓款14萬1,000元。嗣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發還告訴人鍾雪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詐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款項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後續 1 吳旻潔 110年5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寒妹」與告訴人吳旻潔聯繫,使告訴人吳旻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至中同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9分時許前往中同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旻潔包裹後,將告訴人吳旻潔包裹拿至桃園市○○區○○路0段○○○○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尚未查得 2 黃品溱 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高雄求職網」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鳳」與告訴人黃品溱聯繫,使告訴人黃品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將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侑群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至大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61號1、2樓)。 被告於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前往大正門市領取告訴人黃品溱包裹後,於同(19)日晚間11時10分將告訴人黃品溱包裹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 尚未查得 3 柳月英 110年6月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路竹大小事」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思佳」與告訴人柳月英聯繫,使告訴人柳月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寄至本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原始餘額2,893元亦遭不明人士領取。 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本原門市領取告訴人柳月英包裹後,於同(7)日將告訴人柳月英包裹拿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嗣被害人許惠晴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Q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設定網拍訂單發生問題等語,使被害人許惠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34分、52分,分別匯款4萬7,123元、9,999元,共計5萬7,122元至告訴人柳月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楊淑真 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靜雯」、「許凱龍」與告訴人楊淑真聯繫,使告訴人楊淑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名下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寄至仁發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仁發門市領取告訴人楊淑真包裹後,於同(7)日下午2時30分將告訴人楊淑真包裹拿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尚未查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任湘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湘明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Charles Wang」介紹,擔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Chu」所屬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中旬,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Chu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絡,由任湘明以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帳號提供予「Chu」使用,由「Ch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帳號,任湘明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Chu」指定之帳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湘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詐欺集團要給我酬勞,我才被騙等語。 2 告訴人王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1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鍾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雪梅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帳14萬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秋霞提供之110年7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秋霞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15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鍾雪梅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雪梅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帳14萬1,000元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王秋霞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月7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3997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2人將帳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第29940號、第33341號及第3334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提領贓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任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領款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 定所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請論以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公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與「Chu」、「楊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第29940號、第33341號及第333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亦係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並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是其所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有該案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李 佩 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處置 1 王秋霞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威」向告訴人王秋霞佯稱自國外返國需款項居住防疫旅館等語。 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經員警陪同將本案帳戶內15萬元現金領出後,於同(28)日發還告訴人王秋霞 2 鍾雪梅 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鍾雪梅佯稱需借錢使用等語。 110年7月27日 14萬1,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自被告身上查扣贓款14萬1,000元。嗣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發還告訴人鍾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