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營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臺 方瓊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臺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瓊馥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營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8月4日府勞福字第1093933556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確定。方瓊馥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2日,未經確認即媒介聘僱 許可失效之DUONG THI VAN ANH(起訴書誤載為DUONG THI ANH應予更正,中文名:楊氏雲英)、NGUYEN THI TRANG(起訴書誤載 為NGUYEN THITRANG應予更正,中文名:阮氏莊)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DUONG VAN THANG(中文名:楊文升)、PHAM VAN THINH(中文名:范文請)、HOANG ANH TAI(中文名:黃英才)等五名外籍勞工(均為越南籍,下同,以下皆稱中文名)為陳營臺工作;而陳營臺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經裁罰後5年內,基於聘僱許可失效 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查證,即與方瓊馥約定由其支付每名勞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 方瓊馥介紹前揭五名外籍勞工為陳營臺工作,方瓊馥則自每名勞工之日薪抽取200元作為仲介費,即自109年11月12日起,經陳營臺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帶領前揭五名外籍勞工至大唐江山社區頂樓(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為防水工程之前置作業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至上開工地查獲前揭五名外籍勞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陳營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營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勞工楊氏雲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證人即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范揚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瓊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4日府勞福字第1093933556號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楊 氏雲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中工業社與大唐江山社區)、委託書(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委託范揚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時間:109年11月16日、地點:大唐江山社區)、查獲現場照片及指認照 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陳營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信實。又查證人方瓊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中間人,他說可以介紹勞工給我,我想再轉介給陳營臺賺取差價,而陳營臺有跟我說他要的勞工一定要本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核與被告陳營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事先跟方瓊馥強調不可以用外國人,但我並沒有去現場確認那些勞工的身分,也沒有交代現場負責的員工要去確認他們的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125頁、易字卷第84至86頁),可見 被告陳營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 政府以前開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確實已注意到所僱用勞工來源必須是本國人或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亦如此要求媒介人即證人方瓊馥所媒介之勞工必須是本國人,而證人方瓊馥縱已允諾所媒介之勞工係本國人,然被告陳營臺與證人方瓊馥僅因聚餐認識,雙方沒有深厚交情與信任關係(見易字卷第84至85頁),即被告陳營臺對證人方瓊馥並無任何合理信任之基礎,當能預見證人方瓊馥所媒介之勞工可能係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卻未親自或派員工到現場積極查證證人楊氏雲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等五人之身分,更未主動要求該五人出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供確認,即違法聘僱前揭五名外籍勞工,顯有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罰後5年內,基於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違法聘僱上開五名外國人之犯行無誤,堪以認定,起訴書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㈡ 被告方瓊馥部分 訊據被告方瓊馥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償媒介上開五名外籍勞工給同案被告陳營臺至大唐江山社區頂樓為防水工程之前置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上的中間人媒介這些勞工,只是想要賺一點錢,我不知道這樣媒介外籍勞工是犯罪行為,且我是在查獲後才知道那些勞工是外國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方瓊馥於109年11月12日與被告陳營臺約定,由被告陳營 臺支付每名勞工日薪1,700元,而由被告方瓊馥介紹楊氏雲 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等五名外籍勞工為被告陳營臺工作,被告方瓊馥則自每名勞工之日薪抽取200元 作為仲介費,即自109年11月12日起,經被告陳營臺指派不 知情之員工帶領前揭五名外籍勞工至上址大唐江山社區頂樓為防水工程之前置作業,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至上開工地查獲等情,為被告方瓊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氏雲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范揚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營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楊氏雲英、阮氏莊、楊 文升、范文請、黃英才)、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中工業社與大唐江山社區)、委託書(大唐江山社區管委會委託范揚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時間:109年11月16日、地點:大 唐江山社區)、查獲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方瓊馥辯稱:因為陳營臺有跟我交代他要的勞工是本國人,而當初網路上那個人也跟我保證介紹的是本國人,我是在查獲後才知前揭五人是外國人云云,然被告方瓊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路上那個人沒有辦法來做證,我太容易相信別人,沒有去確認也是我太大意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方瓊馥所謂網路上之人,不僅與其素未謀面,又無從確認身分,顯係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故被告方瓊馥當可預見該網路之人所介紹之勞工可能為外國人,且此等外國人恐係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者;再被告方瓊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發給五名外籍勞工每人每 日1,500元,我代墊後才要向陳營臺請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124至125頁、易字卷第88至89、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他們(即證人楊氏雲英、阮氏莊、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語言不通,我沒有跟他們溝通過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方瓊馥至遲於前揭五名外籍勞工開始為證人陳營臺工作前,已知悉其等為語言不通、外貌與本國人有異之外國人,則縱使被告方瓊馥在與證人陳營臺約定由其媒介人力為證人陳營臺工作時,並非確知前揭五名勞工之國籍及在國內之就業情形,然其卻未為任何查證,而當其確認該五名勞工非本國人時,即可知悉該五名外籍勞工係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卻仍發送薪資給該五名外籍勞工為證人陳營臺非法工作,顯見此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方瓊馥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係基於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顯堪認定,起訴書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方瓊馥雖另以不知違法置辯,惟就業服務法立法通過已近十年(81年5月8日總統令公佈),政府對於聘僱外籍勞工多所限制,已宣導再三,可謂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方瓊馥為50餘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相關法令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犯法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委非可採。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國家公布施行之法律,有強行效力,凡法律強行規定,應為而不為者,或不應為而為者,即有反社會性、非難性,依法應予處罰,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免其責任,否則法律將失其效用,社會秩序將無以維護。是被告方瓊馥縱不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仍無解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營臺於前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罰後5年內再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核被告方瓊馥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 被告陳營臺係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扣除星期六 、日,僅二日)同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楊氏雲英、阮氏莊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楊文升、范文請、黃英才等人,於上址大唐江山社區頂樓為防水工程之前置作業,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陳營臺前已因違反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被告方瓊馥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破壞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有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營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方瓊馥則坦承大致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期間甚短、非法媒介、違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被告方瓊馥於96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