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婕 鍾烟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烟貴無罪。 事 實 一、陳郁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德光汽車商行業務員 ,其明知中古車是否可取得「SAVE認證」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依據,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 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等情況,無法通過「SAVE認證」所保證之「非重大事故車」標準,仍為求出售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及德光汽車商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欲購買中古車之范濟國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介紹並推薦本案車輛,又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向前往德光汽車商行看車之范濟國佯稱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為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等車況良好之中古車等語,且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即宣稱該車行係加入「SAVE認證車聯盟」之二手車商,銷售經SAVE認證之車輛,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其中一項 保證即為「非重大事故車」,而隱瞞本案車輛有前開更換修繕情況,而已非屬「非重大事故」車輛一節,向范濟國佯稱本案車輛僅有輕微碰撞、刮擦痕跡等語,致范濟國誤信本案車輛車況良好且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而陷於錯誤,遂於同(31)日以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與德光汽車商行簽 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當日辦理過戶、交車與范濟國。嗣范濟國因於行駛時察覺車況有異,於109年1月2日將本案車輛送往位於新北市之立錡輪胎 行、上盈汽車保養廠檢修,均獲告知本案車輛車體右後方外板金有遭切割、裁切等維修情況,無法取得SAVE認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濟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郁婕所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郁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郁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1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郁婕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郁婕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郁婕固不爭執本案車輛確有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裁切等維修情況,而無法經SAVE認證為「非重大事故車」,及德光汽車商行招牌上確有載明「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 證」之小型告示牌,其中一項保證即為「非重大事故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事先告知告訴人范濟國本案車輛有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裁切等維修情況,我也有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之「非重大事故車」標準,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㈠經查,德光汽車商行之招牌上載有「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 示牌,其中一項保證即為「非重大事故車」,且被告陳郁婕先於108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透過LINE介紹並推薦告訴人購 買本案車輛,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德光汽車商行,告訴人即與被告陳郁婕接洽購買本案車輛事宜,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338,000元與德光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購入本案車輛,德光汽車商行並於當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交車與告訴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范濟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第61頁;本院卷第189至第191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德光汽車商行招牌及廣告牌照片、德光汽車商行店內車輛所放置之5大保證招牌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69至71頁),並為被告陳郁婕所不爭執,足認證人范濟國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且本案車輛經SAVE專業認證工程師李明祥於109年5月6日查定 後,檢查結果為:「本車無車身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引擎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遭泡水車之情事、本車未曾為營業計程車」,另車輛查定結果之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描述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 、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並於該車輛查定表聲明事項第3點載明:「本檢查 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SAVE認證三大保證項目之依據」,其中該聲明事項第3點之意旨為本案車輛雖經SAVE認證查定 ,惟實際上並無取得SAVE認證,車輛欲取得SAVE認證除查定表外,尚須有SAVE認證書,而本案車輛未達可發給SAVE認證書之驗車標準等情,業經證人即SAVE專業認證工程師李明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李明祥之SAVE專業認證工程師執照、裕隆集團行將企業109年5月6 日SAVE車輛查定表(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1頁、第89頁),是本案車輛曾有上開SAVE認證查定表所示之修復、更換情況,並於109年5月6日經 證人李明祥查定後,雖取得上開SAVE認證查定書,惟因未達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而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郁婕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范濟國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12月31日在德光汽車商 行購買本案車輛,並於當日辦理過戶、交車,被告陳郁婕向我宣稱本案車輛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且德光汽車商行的門口有寫是SAVE認證車聯盟,提供5大保證,保證非計程車 、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非變造車、非里程數調整車輛,如果購車時被告陳郁婕有跟我說本輛車輛曾經發生過重大事故,無法取得SAVE認證,我就不會購買本案車輛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郁婕在108 年12月20日用LINE先跟我介紹本案車輛,我跟被告陳郁婕相約於108年12月31日去德光汽車商行簽約交車,當天是我第 一次親眼看到本案車輛,並於同日即購買本案車輛、進行交車,購買當時我有發現本案車輛車牌有變形之處,被告陳郁婕跟我說本案車輛車況不錯,只是有些許擦撞,她跟我說開車有擦撞是難免的。我先前沒有在SAVE認證車聯盟的車行買過車,我到德光汽車商行時,看到招牌寫的SAVE認證車聯盟,我只有瞭解如果我買的車有通過SAVE認證,可以確保我買的不是重大事故車或泡水車,且被告陳郁婕則跟我說本案車輛一定可以通過SAVE認證,並稱該車車況正常,使我認為本案車輛應該能符合SAVE認證的5大保證,其中包括保證非泡 水車、非重大事故車,加上德光汽車商行的招牌旁有寫「SAVE認證車聯盟」,店內車輛也都有放SAVE認證5大保證內容 的告示牌,更使我相信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且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而在108年12月31日購買本案車輛。但 在109年1月2日,我將本案車輛開到新北市的2間汽車維修廠檢修,均驗出本案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右後C柱外板金有切 過、重貼過的痕跡。如果被告陳郁婕在我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沒有向我保證本案車輛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我就不會購買本案車輛,因為我在看車時就已經很明確告知被告陳郁婕我要買的是無重大事故、無泡水車的車輛,後來被告陳郁婕推薦本案車輛給我,並稱本案車輛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也非泡水車,且可以通過SAVE認證,所以我才會覺得本案車輛車況並無問題而購買。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的備註欄中寫的:「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是我在看車當下發現本案車輛的問題,所以被告陳郁婕才會在合約書備註欄寫下這些內容並稱會幫我恢復原狀,針對證人SAVE專業認證工程師李明祥在偵訊中證稱:本案車輛不能認定為「重大事故車」,因為只有在車子大樑有更換或修復才會被認定為「重大事故車輛」等語之專業意見我沒有意見,但證人李明祥對於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的認定標準應該比我嚴格,本案車輛實際上有如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調偵卷第51頁)所載車身結構檢查結果描述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 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等情,我在108年12月31日購買時均不清楚,我在購車時只 知道本案車輛外觀有油漆擦痕、保桿沒有裝好、車牌有變形而已,其他我都完全都不知情。在我購買該車時,被告陳郁婕完全沒有告知我該車有上開查定表所示之車損概況。而法院在111年5月23日的錄音檔勘驗筆錄是於109年3月間我已經購買本案車輛之後,我把車開到第三方車廠再檢修確認車況,且發現本案車況並非如被告陳郁婕所聲稱的那樣後,我再就本案車輛後續應如何處理與被告陳郁婕討論的對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至200頁),且經本案勘驗被告陳郁婕提出其於109年3月間與證人范濟國間對話(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范濟國於109年3月間於該錄音檔案中向被告陳郁婕詢問:「就是...你要...SAVE的部份你有要請他用嗎?」、「被告陳郁婕:你說哪個?」、「證人范濟國:SAVE認證」、「陳郁婕:SAVE認證,上次不是已經給SAVE技師看過了嗎?」、「證人范濟國:可是你那時候是沒有開出來給我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基上各節,均益證證人范濟國 自購車之始至109年3月間均仍係認本案車輛需有SAVE認證之認證書,而與證人范濟國前開證述相符,而足資補強證人范濟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范濟國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證人范濟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陳郁婕在證人范濟國不知情情況下於109年3月間之前開錄音對話中,證人范濟國已明確向證人陳郁婕稱:「可是你(即被告陳郁婕)也有跟我講開得出來呀。」、「SAVE認證的部分阿」,足認被告陳郁婕確曾向證人范濟國表示本案車輛可得取得SAVE認證,是被告陳郁婕前開辯稱其在證人范濟國購買本案車輛前曾告知證人范濟國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之「非重大事故車」標準云云,自非可信。 ⒉況自上開證人范濟國證述可知,卷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偵卷第17頁)上備註欄「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所載,為證人范濟國於108年12月31日購車時發 現本案車輛外觀可見之問題而要求德光汽車商行修復,並經被告陳郁婕載明於上開合約書中之項目;設若被告陳郁婕所辯為真,即被告陳郁婕確有於販售本案車輛予證人范濟國前詳述告知證人范濟國本案車輛實際車損概一節為真,則觀諸「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 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等車損情形,均係遠比證人范濟國要求被告陳郁婕記載於上開合約書上之車輛外觀烤漆、調整車輛保桿等更嚴重影響車輛行駛安全、車況與車輛市價之車損情形,是依證人范濟國於購車前即就保養、烤漆、車輛保桿調整等細節,均要求德光汽車商行修復等對所購買車輛車況之謹慎態度可知,若被告陳郁婕確有如其所辯稱之將上開車損概況如實告知證人范濟國,則證人范濟國無由不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要求被告陳郁婕將上開更嚴重之車損情形均詳載於合約書上並要求全數修復完成之理。依此,益證證人范濟國前開證稱其購買本案車輛時,被告陳郁婕全然未曾對其提及本案車輛有何如查定表所示之車損等語,應屬可信,而為可採。故被告陳郁婕前開辯稱其已於證人范濟國購車前將本案車輛車損概況均一一告知證人范濟國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陳郁婕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本案車輛予證人范濟國時,即已知悉本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及車損概況,惟本案車輛在108年12月31日出售予證人范濟國時, 尚未經過SAVE認證查定與認證等語明確(調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陳郁婕出售本案車輛予證人范濟國時,明知本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與車損概況,且本案車輛尚未經過SAVE認證專業技師查定後做成查定表或認證書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販售予證人范濟國一節,除有被告陳郁婕前開供述在卷外,並與證人范濟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又查,被告陳郁婕雖又辯稱:「SAVE」認證包含「查定表」與「認證書」,德光車行所有的車輛都會經由SAVE專業技師判定,再出查定表或認證書云云。惟依證人李明祥前開於偵訊中證述(調偵卷第83至84頁)可知,本案車輛僅有取得查定表,僅得認係經被SAVE認證標準「查定」,然實際上並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資格,亦無法通過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若商家欲宣稱所販售之車輛為「SAVE認證」之車輛,須該車輛業已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始可。基上可知,「SAVE認證查定表」僅係經SAVE認證專業認證工程師檢驗車輛能否通過SAVE認證之查定「結果」,該查定之結果須符合SAVE認證之「標準」,始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以作為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之保證,故取得「SAVE認證」之二手車始因而使消費者產生信任而願意以相當之價格購買。準此,被告陳郁上開婕辯稱「SAVE認證」包含查定表與認證書云云,已與證人SAVE專業認證工程師李明祥上開證述顯有不符,自非可採。再者,於本院勘驗被告陳郁婕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中,證人范濟國與被告陳郁婕於討論本案車況時提及:「可是你也有跟我講開得出來呀」、「被告陳郁婕:開得出來?」、「證人范濟國:SAVE認證的部分阿」、「被告陳郁婕:可是他(即驗車技師)如果上次這樣跟你講那就是依查定表阿」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若非被告陳郁婕明 知SAVE認證「認證書」與「查定表」對於二手車車況有「得取得認證書」與「無法取得認證書」之差異存在,且SAVE認證標準之「認證書」與無法通過SAVE認證而僅取得「查定表」非可等而視之,被告陳郁婕自無可能在證人范濟國要求被告陳郁婕提出本案車輛之SAVE認證之「認證書」時,回覆證人范濟國僅能依照驗車技師所驗出之車損情況開立SAVE認證「查定表」,而無法開立通過SAVE認證標準之「認證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益 證被告陳郁婕上開所辯,已顯情虛。況被告陳郁婕身為專業中古車輛販售人員,對於SAVE認證之目的、作用,當屬知之甚詳,無容其事後矯以SAVE認證內容即包括SAVE認證書與SAVE認證查定表等混淆視聽之內容之圖求卸責。是被告陳郁婕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再參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分別有「S AVE認證車聯盟」、「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 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明顯之文字,且德光汽車商行內之汽車上多有擺放關於SAVE認證之5大 保證內容之告示牌等節,有證人范濟國提出之德光汽車商行外觀及店內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9至71頁)。是衡諸一般人見此車行招牌所可能產生之印象,應係「德光汽車商行所出售之汽車均經SAVE認證」無訛。再者,被告陳郁婕於偵訊時亦自陳,德光汽車商行招牌懸掛「SAVE認證」之文字,即表示德光汽車商行所出售之車輛均有「SAVE認證」等語明確(調偵卷第36至37頁),亦與德光車行所標榜「販售SAVE認證車輛」之招攬客戶用語相符,是被告陳郁婕於向被告介紹、推薦本案車輛時,向證人范濟國聲稱本案車輛可以取得SAVE認證一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與證人范濟國前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綜上各節,中古車輛買賣市場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外,中古車之購車者多僅得藉由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據「SAVE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故SAVE認證車車況須合乎以下標準,始可核發SAVE認證書:非泡水車、無車身ID/引擎ID異常、非重大事 故車、非計程車等SAVE認證之標準等情,有SAVE認證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調偵卷第21至27頁)。則被告陳郁婕於108年12月31日出售本案車輛予證人范濟國時,明知本案 車輛曾發生過如上開查定表所示之事故與車損概況,無法通過SAVE認證而取得SAVE認證「認證書」,且本案車輛於108 年12月31日亦尚未實際經過SAVE認證專業技師查定後做成查定表或認證書之情況下,被告陳郁婕即向證人范濟國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而未告知證人范濟國本案車輛之實際車損概況,僅稱本案車輛僅有輕微碰撞、刮擦痕跡,輔以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分別有「SAVE認證車聯盟」、「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且德光汽車商行內之汽車上多有擺放關於SAVE認證之5大保證內 容之告示牌等節,而使證人范濟國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以33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證人范濟國,被告陳郁婕於銷售過程中有欺瞞消費者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灼然甚明。被告陳郁婕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已如前述,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陳郁婕雖提出109年3月間其與證人范濟國通話之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6頁)及在證人范濟國於108年12月31日購買本案車輛後,其與證人范濟國自109年1月10日間至109年6月30日間就本案車輛後續修復問題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惟上開證據均非被告陳郁婕與證人范濟國於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洽談、交易本案車輛時之佐證,而均係被告陳郁婕業已將本案車輛銷售並過戶、交車予證人范濟國後之對話錄音與對話紀錄,自無法依被告陳郁婕所提上開證據推認被告陳郁婕於證人范濟國於108年12月31日購買本案車輛時,是否確 有告知證人范濟國本案車輛有如查定表所示之車損概況並明確告知本案車輛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一節。另被告陳郁婕雖辯稱提出上開證據係為佐證證人范濟國確有同意由被告陳郁婕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云云,然證人范濟國是否曾在本案車輛完成交易完成後,再行同意被告陳郁婕協助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本案被告陳郁婕之責任,均無礙被告陳郁婕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自均難依上開證據為被告陳郁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郁婕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婕身任中古車輛買賣從業人員,未能盡其誠實交易之本份,竟以佯稱車身僅有擦痕、輕微碰撞、得以取得SAVE認證等藉助中古車認證制度之方式,欺瞞欲購買車輛之消費者,以賺取較高額之利差,其心態、行為、手法均屬可議,況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飾詞掩飾犯行,態度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陳郁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10餘萬元,每 月須給家中1萬元家用(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212頁)、警詢中自述學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陳郁婕將本案車輛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范濟國,而以詐欺方式獲得338,000元之價金,惟該338,000元之價金係歸屬於「德光汽車商行」所有,而非德光汽車商行銷售員被告陳郁婕所有,故難認338,000元係屬被告陳郁婕所有之犯罪所 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鍾烟貴所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烟貴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德光車行負責人,共同被告陳郁婕(業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為德光車行業務員,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有裁切等維修情況,無法通過「SAVE認證」所保證之「非重大事故車」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由共同被 告陳郁婕向前往德光車行購車之告訴人范濟國佯稱本案車輛業經「SAVE認證」,保證非重大事故車等語,及德光車行以大幅廣告宣稱車行車輛為「SAVE認證」車,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車輛車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於同(31)日以33萬8,000 元向被告鍾烟貴購入本案車輛,嗣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 將本案車輛送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立琦汽車廠、上盈汽車廠檢修,均獲告知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有裁切等維修情況,無法認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烟貴亦與共同被告陳郁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訊據被告鍾烟貴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烟貴辯稱:本案車輛主要是由共同被告陳郁婕與告訴人接洽買賣等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烟貴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烟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范濟國之證述、證人即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定士李明祥之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德光車行廣告SAVE認證之照片等各1份之依據。惟查: 一、被告陳郁婕於偵訊中明確陳稱:我在交車之前及108年12月31日交車予證人范濟國時,都只有我跟證人范濟國在場,沒 有其他人可以作證我是否有向證人范濟國稱本案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等語明確(調偵卷第37頁),是被告鍾烟貴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交車時我在旁邊,但證人范濟國挑車時我不在旁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惟綜觀被告鍾烟貴與共同被告陳郁婕上開供述,渠等就被告鍾烟貴於共同被告陳郁婕與證人范濟國接洽並購買本案車輛時,是否曾經在場一節,渠等之說法即有互有歧異,則被告鍾烟貴是否有與共同被告陳郁婕共同詐騙證人范濟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二、況共同被告陳郁婕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多係由我與證人范濟國接洽,被告鍾烟貴有時候會在旁邊,告訴人不懂時被告鍾烟貴會說明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縱設被告陳郁婕上開供述為真,則被告鍾烟貴縱然曾在共同被告陳郁婕向證人解說車輛時在場,亦可知被告鍾烟貴僅有偶爾在場,而非全程在場,且僅有在證人范濟國有疑問時始會回答證人范濟國之疑問,據此,亦無法推認被告鍾烟貴在本案車輛洽談至交車過程中,是否曾向證人范濟國說明本案車輛未發生過重大事故及確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一節。是被告陳郁婕上開供述,自難遽為被告鍾烟貴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鍾烟貴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108年12月31日被告陳郁 婕是以「打電話」之方式向我詢問本案車輛之車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頁),而與共同被告陳郁婕上開所述被告鍾 烟貴在被告有問題時亦有「在場」而直接向證人范濟國一節,難認渠等供述一致而為可信,是被告鍾烟貴是否確有於108年12月31日證人范濟國挑車、看車甚或交車時在場,而向 證人范濟國訛稱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過重大事故且可取得SAVE認證等語,顯有疑問,自難以上開被告鍾烟貴、共同被告陳郁婕之供述而遽為被告鍾烟貴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鍾烟貴雖於偵訊中自陳:大約是在契約成立之前在車行曾經向證人范濟國說過本案車案曾發生過重大事故等語(調偵字卷第37頁),被告鍾烟貴上開供述既未指明係「何人」向證人范濟國聲稱本案車輛曾經發生過重大事故,僅得推認其認為德光汽車商行之人員曾在證人范濟國購車前說過本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非可逕指為被告鍾烟貴本人於108年12月31日曾向證人范濟國為上開陳述。且被告鍾烟貴此 部分之供述已與被告鍾烟貴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輛交車時我在旁邊,但證人范濟國挑車時我不在旁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互有矛盾,亦難僅據此對被告鍾烟貴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范濟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8年12月20日我跟被 告陳郁婕開始聯繫洽談本案車輛,直到108年12月31日我到 德光汽車商行看車並決定要購買本案車輛的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鍾烟貴接洽過,被告鍾烟貴也沒有對我本次交易說過任何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94頁),再參以證人 范濟國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係因共同被告陳郁婕佯稱得本案車輛未發生過重大事故,且可取得「SAVE認證」始於108 年12月31日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車輛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鍾烟貴與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范濟國雖又於偵訊中稱:被告鍾烟貴在108年12月31日有跟我說車子多少會有擦撞,但沒有說有重大事故 的狀況等語(偵卷第59頁),惟證人范濟國上開偵訊中所述已與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互有矛盾,是證人范濟國所述前後不一,有矛盾齟齬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其上開不利被告鍾烟貴之指證,既係告訴人即證人范濟國所為之單方指證,徵諸證人范濟國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被告鍾烟貴此部分供述縱有上開瑕疵,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從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鍾烟貴原則,本院認應為被告鍾烟貴有利認定。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肆、是本件在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鍾烟貴就同案被告陳郁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參與之情形下,而本院復未能從全案卷證內得悉有關用以認定被告鍾烟貴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單憑被告鍾烟貴、共同被告陳郁婕及證人范濟國均有瑕疵之陳述,實難對被告鍾烟貴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鍾烟貴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鍾烟貴不得上訴。 被告陳郁婕、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