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鑫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宏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 號、第23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趙鑫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鑫宏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112年9月4日審 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吳震緯、許逸華、林為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被告與證人羅則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向告訴人袁國恕、鄭華欣施用投資等詞之詐術,致告訴人袁國恕、鄭華欣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隨遭被告挪用,致上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即250萬元、100萬元,被告且當庭給付現金50萬元給告訴人袁國恕、給付現金30萬元給告訴人鄭華欣之告訴代理人,作為和解首期之履行,有本院112年6月28日2次訊問筆錄、2份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被告嗣有為部分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被告目前應已無法院仍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所涉另一偵查中案件則未必起訴(案分調偵緝字),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相同,手法亦相類,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依被告之履行情況,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筆錄,已經生效,若被告就部分之後遲不履行,上開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7號 109年度偵字第23922號被 告 趙鑫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鑫宏為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負責人,承包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艾爾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瑪公司)之產後護理中心裝潢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僅為裝修工程包商,非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無權決定艾爾瑪公司股東盈餘分派事項或參與分配利潤,為求取得款項以供聖高地公司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3日某時,向袁國恕佯稱可共同投資艾爾瑪公 司為股東,參與盈餘分配,致袁國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趙鑫宏指定之不知情許逸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作為他用。趙鑫宏另於同年月17日交付許逸華名義署名之「投資確認證」予袁國恕,載明許逸華為艾爾瑪公司之大股東而取信袁國恕。嗣袁國恕未獲分配艾爾瑪公司盈餘且發現趙鑫宏及許逸華均非艾爾瑪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於000年0月間,趙鑫宏知悉鄭華欣欲投資艾爾瑪公司產後護理中心賺取利潤,遂佯以應允代為交付投資款項予艾爾瑪公司,致鄭華欣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趙鑫宏另經營之國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趙鑫宏將投資款100 萬元轉交予艾爾瑪公司,趙鑫宏即作為他用。嗣於000年0月間,鄭華欣向艾爾瑪公司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國恕、鄭華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袁國恕之款項支付材料、票款、工程款等用途,未做為入股金使用之事實。 ⑶告訴人鄭華欣於106年8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國鑫建設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復於106年8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匯款4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內,作為給付工程款、工資及購買業務材料等事實。 2 告訴人袁國恕於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莊惟堯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艾爾瑪公司前負責人羅則麟及實際負責人葉穎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並非艾爾瑪公司股東之事實。 ⑵艾爾瑪公司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入股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袁國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袁國恕於106年7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許逸華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投資確認證1份 被告佯以投資確認證使告訴人袁國恕誤信被告為艾爾瑪公司股東之事實。 7 告訴人鄭華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聯邦銀行109年3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4121號函文暨檢附國鑫建設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9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9810號函文暨檢附傳票影本 告訴人鄭華欣於106年8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國鑫建設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復於106年8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匯款40萬元至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8 艾爾瑪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或許逸華從未入股成為艾爾瑪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詐欺所得款項共3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 告訴人2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育 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