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祖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安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桃園市○○區○○○○○0 上列被告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被告所得數額」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受晶鏵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晶鏵公司)之委託,協助晶鏵 公司繳納營業稅,並負責與處理晶鏵公司會計事務的華通會計師事務所聯繫,由華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告知當期應納費用(包含會計師記帳費、稅賦、辦公室租金、發票費用等)予乙○○後,乙○○再向晶鏵公司收取。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晶鏵公司僅需繳納如附表「原應繳交金額」欄所示費用,仍故意向晶鏵公司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晶鏵公司之經理丙○○及晶鏵公司負責 保管公司帳戶之股東甲○○陷於錯誤,即匯款或由甲○○以現金 交付該等浮報金額予乙○○,乙○○遂以此方式詐得其中差額即 附表「被告所得數額」欄所示款項,直到附表編號10-4的稅額未繳,晶鏵公司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來文通知,遂一邊提告、一邊聯繫華通會計師事務所對帳追查此事,方知上情。 二、案經晶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上揭浮報金額之方式向告訴人晶鏵公司溢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晶鏵公司我有占30%的股份(以我弟弟周祖寧名字登記的),因丙○○(甲○○之夫)不處理吉祥 公司的匯款,讓我少分紅,我就不願意幫他們繳如附表編號10-4稅款,且每天中午我跟丙○○吃飯我分擔太多餐費很虧, 我在106年底有跟丙○○說我付餐費很虧,我就虛報這部分, 我當時的心態是這是小錢沒關係、只是輕忽,且之後我再寄請款單予客戶時也不再對晶鏵公司申請郵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浮報如附表所示金額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晶鏵公司經 理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截圖 、晶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示108 偵字第8298號卷第25-26 頁、108偵字第19062 號卷第23頁、108 偵緝2179號卷第91-119頁)、華通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費用明細表格、晶鏵公司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截圖(108 偵字第19062號卷第27-29 、35-81 頁、108 偵緝字第19062 號卷第131頁)、111年3月19日覆函(易字卷第161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雖亦將107年9至10月間原本新臺幣(下同)4千元 的記帳費虛報為8千元而向告訴人請款(偵緝卷第117頁),然被告在將轉交當期款項時時亦將當次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包含該虛報的8千元在內)全額轉匯予會計師 ,(即該次「告訴人交予被告的款項」與「被告轉交給會計師的款項」數額是一致的),且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格(偵19062卷第27頁)雖將107年11至12月之記帳費亦是4千元,而被告並未再就107年11至12月的4千 元記帳費向告訴人請款,難認其就此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故被告就該部分應不構成詐欺,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並稱:吉祥公司貨款一事是某次驊興公司對吉祥公司(丙○○之前是吉祥公司的業務經理,驊興公 司為吉祥公司的最大客戶)延遲貨款,吉祥公司不出貨給驊興公司,丙○○表示晶鏵公司願意提前付款給吉祥公司, 則吉祥公司同意出貨予驊興公司,但因驊興公司與晶鏵公司無任何關係,被告表示反對,後來被告得知吉祥公司有收到款、也出貨了,但是否是晶鏵公司所付還是甲○○個人 借款給驊興公司就不得而知,被告要求查看公司存簿亦未獲回應,後來驊興公司付不出貨款給吉祥公司,吉祥公司亦無法對上手工廠付款,此時丙○○竟主張由吉祥公司把驊 興公司訂單下給晶鏵公司,被告堅決反對,因晶鏵公司每月營業額僅30至40萬元,接這筆付不出貨款公司的金額百來萬又沒有利潤,肯定出問題云云(易字卷第119至121頁)。 (三)查晶鏵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有丁○○(甲○○的姐姐)、甲○○( 應係甲○○與丙○○夫婦,而由甲○○掛名,之後丙○○亦成為晶 鏵公司的股東)、洪小萍、被告(以其弟弟周祖寧之名義)等人,由丙○○負責業務,甲○○管理公司帳戶及帳務,被 告負責與會計師聯繫等事宜,被告於初設公司時有出資100萬元,但因甲○○堅決要管公司帳務,故被告就將該100萬 元收回等情,為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此節亦據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90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65至175頁),而雖被告將100萬元資金抽回,但因被告於 晶鏵公司設立前有開公司的經驗,丙○○認為被告對開公司 跟財務方面比較熟悉,所以丙○○等人就委請被告幫忙找會 計師,並由被告負責向會計師聯繫、從中代收、轉交相關費用,且在被告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讓被告占40%(有其他股東加入後變成30%)股份,而在106、107年間,雖被告與丙○○幾乎每天中午都會一起吃飯,大部分小吃是被告 出錢、大餐(費用較貴,大約是2人餐費加起來超過1千元時)費用是丙○○出錢,然被告從未向丙○○反應其出的費用 過多,丙○○與甲○○等人亦從來不知道也未默許被告虛報數 額,被告亦未有任何的明示或暗示提及此事,一直到附表編號10-4的稅額未繳,晶鏵公司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來文通知方才知悉等情,為證人丙○○、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79至192頁),被告雖主張此為「疏忽」、「以為是小錢」、「已和丙○○說過餐費虧損 」,但細觀被告虛報金額之細目,被告對於丙○○從一開始 就知道具體數額的「租金」(即晶鏵公司登記址之辦公室租金,相關被告供述見易字卷第105頁)項目從未高報, 而虛報次數最高的是案發時股東中只有被告一人知悉具體數額的記帳費、結算費等會計師相關費用等情,即可知悉被告顯然刻意避開丙○○夫妻可以輕易查覺的方式為之,被 告詐欺之意灼然可見。 (四)再者,被告從未對其與丙○○間之餐飲費提出過質疑或要求 其償還清算,此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外,觀諸上揭被告 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從未提及於此,亦足證之,雖被 告於審理中稱「吃飯的事情他們現在當然不承認」云云(易字卷第196頁),然此僅有被告審理時片面陳述,被告 自己在偵查中2次出庭陳述,雖一再以吉祥公司貨款、掛 號費、油資之事主張自己受有損失,然亦無一句提及「餐費虧損」之事(包含被告自己提出的陳述狀中亦未提及,偵緝卷第59至67頁),倘若餐費一情虧損金額十分嚴重,被告理應記憶深刻,何有對貨款、油資等情念念不忘,唯獨對餐費一事直到事隔多年審理期間通緝到案才倏然憶起之理,更何況被告虛報款項侵吞差額之舉並未經過丙○○同 意一節,由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 浮報款項並將差額挪做己用一事並未取得晶鏵公司、丙○○ 夫婦或其他股東之同意甚明。 (五)被告亦一再表示自己倚賴且重視自該公司分得之分紅,並稱因吉祥公司貨款的事使自己「賴以維生」的分紅減少云云,並一再強調如此會使晶鏵公司「周轉不靈」云云(偵緝卷第65、89頁),然股東對公司經營策略方向不同屬尋常之事,若有意見相左之處,自應尋正常管道(例如股東會、提起訴訟等)處理,每筆決策及訂單亦有賺有賠,風險及損益均由股東自行負責,被告又已將投入資金全部抽回,諒不論晶鏵公司如何虧損也不會損及被告的固有資產(頂多是「錢賺得少一點」),且接洽並決定業務的既是丙○○,被告如何僅享受「接到賺錢的訂單」而提高的分紅 、對「接到虧損或不那麼賺錢的訂單」而減少的分紅就不願承擔?即便被告認丙○○決策有問題、認為丙○○應賠償「 被告減少的分紅」或「虧損的餐費」,然公司股東又不僅是丙○○一人,如何可因此就正當化自己向「晶鏵公司」詐 欺款項的行為,而將此不當轉嫁於其他股東承擔?被告既一再主張因吉祥公司貨款一事使其分紅減少、公司周轉不靈,然其所為虛增公司營運成本,不是也造成其他股東分紅減少、影響公司周轉資金?自被告會因甲○○管帳而將資 金抽回、且丙○○等人竟然仍容忍被告在已未實際出資的情 況下還佔公司如此多的股份,可見被告非但對於其所投入至晶鏵公司的資金如何操作運用自如,且確有設立公司、與會計師聯繫相關費用之經驗及管道,自對公司股東、負責人各應有之權利義務,及公司接單行銷策略有所爭執應循何種合法途徑解決等情知之甚詳,亦應知對於其多支出的油費等雜支可向公司以請款方式核銷,可見被告所辯之理由與其詐欺晶鏵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二事,且被告雖屢屢以上詞置辯,其對於吉祥公司一事使自己虧損多少之具體金額、油費、郵資多支出之費用為何隻字未提,經本院詢問其餐費虧損與虛報數額相較後哪個較高時,竟答稱「沒有仔細算過」云云(易字卷第105頁),顯然上揭 理由只是被告詐欺公司款項一事遭發現後尋以合理化自己所為的藉口,而非其主觀上確有以之抵償己身虧損之意甚明。 (六)被告要求調閱晶鏵公司帳戶106至107年所有交易明細以證明丙○○、甲○○是否挪用公司資金、違背公司付款規則,及 聲請晶鏵公司提供由康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廠)開立給晶鏵公司的發票明細與晶鏵公司開立給吉祥公司的發票明細以證明被告所述接吉祥公司訂單一事對晶鏵公司沒有利益云云(易字卷第108、121頁),然即便被告所述吉祥公司訂單一事為真,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該等證據自無調查必要,若被告自認晶鏵公司或丙○○等人需 賠償其損失,應另自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晶鏵公司業務獎金一節,亦與被告浮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構成詐欺罪無關。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本案被告雖係經丙○○等人委託處理與會計師聯絡之事務 ,並利用該等機會取得款項,然被告在向晶鏵公司請領各項款項時已知悉其溢領之數額,卻仍高報金額欺騙甲○○、 丙○○,偽稱這些金額都是會計師事務所要向晶鏵公司收取 的費用,甲○○、丙○○始願意交付包含浮報款項在內之金額 予被告,從而該等行為顯屬施用詐術,被告持有該等浮報款項之原因既係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非法之原因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易「合法之持有」為所有,故不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告知被告,並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向告訴人晶鏵公司詐取如附表「被告所得數額」欄所示金額,依照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一定經營公司之工作、社會經驗,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利用丙○○、甲○○等 股東及華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甚至並未就賠償事宜聯繫甲○○等其他股東,且非但數度尋找 理由合理化自己犯行、更無一字半句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如附表「被告所得數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犯本案之罪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稅期間/晶鏵公司交付或匯款*日期 費用名目 原應繳交金額 被告浮報金額 被告所得數額 1-1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匯款 記帳費 3000 6000 3000 1-2 租金 5250 未浮報 1-3 營業稅 16629 未浮報 2-1 106年3-4月/106年5月8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10797 另被告向告訴人以「郵資」為由索取的676元、以「印章費」為由索取的380元均未計入 2-2 租金 5250 未浮報 2-3 營業稅 37332 未浮報 2-4 增購發票 18 未浮報 2-5 營所稅 15408 22205 3-1 106年5-6月/106年7月14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4000 3-2 租金 5250 未浮報 3-3 營業稅 37723 未浮報 4-1 106年7-8月/106年9月12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4000 4-2 租金 5250 未浮報 4-3 營業稅 54255 未浮報 4-4 增購發票 54 未浮報 4-5 106年度暫繳 7704 未浮報 5-1 106年9-10月/106年11月8日現金交付 記帳費 4000 8000 4000 5-2 租金 5250 未浮報 5-3 營業稅 25392 未浮報 6-1 106年11-12月/107年1月9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6000 6-2 租金 5250 未浮報 6-3 營業稅 40588 未浮報 6-4 增購發票 54 未浮報 6-5 結算費 2000 4000 6-6 帳冊費 1500 未浮報 7-1 107年1-2月/107年3月14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5000 7-2 租金 5250 未浮報 7-3 營業稅 18796 19796 7-4 帳冊費 200 未浮報 8-1 107年3-4月/107年5月11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6025 8-2 租金 5250 未浮報 8-3 營業稅 15537 17562 8-4 106年度營所稅 94373 未浮報 9-1 107年5-6月/107年7月6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5222 9-2 租金 5250 未浮報 9-3 營業稅 19474 21474 9-4 營業稅滯納金 778 未向告訴人請款 10-1 107年7-8月/107年9月12日匯款 記帳費 4000 8000 56038 10-2 租金 5250 未浮報 10-3 營業稅 28528 29528 10-4 應繳稅額 51038 51038(向告訴人請款後未去繳納) 總計 104082 *幣別均為新臺幣 *匯款部分均係晶鏵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