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峻與許燕金、侯冠伊為朋友,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弄00號「嘉鑫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負責人,緣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許燕金、侯冠伊與許嘉峻一同前往許燕金、侯冠伊之友人李昶孚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並就其等欲一同投資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之國際信用貸款乙事進行商討,並協議由李昶孚先行出資,惟因該投資須先開立信用狀,而須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許嘉峻在場聽聞後即向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應允得提供嘉鑫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其等匯款,並由李昶孚於108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前置金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許嘉峻依許燕金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3,000元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 ,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保證金。而李昶孚亦於108年4月24日另匯款135萬元至許燕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讓許燕金處理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後續事宜,之後許燕金、侯冠伊即一同至台新銀行從許燕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李昶孚先前所匯款之部分資金,許燕金並指示侯冠伊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20 萬元交與許嘉峻,侯冠伊旋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許嘉峻 ,讓許嘉峻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後續保證金,詎許嘉峻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許燕金之指示進行匯款,反將該筆120萬元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燕金、侯冠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嘉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許嘉峻固坦承其為嘉鑫公司負責人,並有同意出借嘉鑫公司名義供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以便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向全發公司申請之國際信用貸款,且被告並於108年4月24日有依許燕金指示將李昶孚所匯65萬元款項中之61萬3,000元以嘉鑫公司名 義匯款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後於108年4月29日有收到許燕金托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許燕金托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為伊與 許燕金合作期間應得傭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嘉峻為嘉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燕金、侯冠伊與被告一同前往許燕金、侯冠伊之友人李昶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期間許燕金、侯冠 伊及李昶孚有就其等欲一同投資全發公司之國際信用貸款乙事進行商討,並協議由李昶孚先行出資,惟因該投資須先開立信用狀,而須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被告在場聽聞後即向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應允得提供嘉鑫公司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予其等匯款,其後李昶孚於108年4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嘉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許嘉峻依許燕金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3,000元以嘉鑫公司名 義匯款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昶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全發公司業務張恩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偵字卷第138至139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頁、第241頁),並有證人李昶孚於108年4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嘉鑫公司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從嘉鑫公司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1萬3,000元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偵字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李昶孚亦於108年4月24日另匯款135萬元至許燕金名下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後許燕金、侯冠伊即一同至台新銀行從許燕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李昶孚先前所匯款之部分資金,許燕金並指示侯冠伊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20萬元交與被告,侯冠伊旋於108年4月29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20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分別證述在卷(詳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偵字卷第14頁、第139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9頁),亦有證人李昶孚於108年4 月24日匯款135萬元至證人許燕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永 豐銀行匯款單在卷可考(詳見他字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被告有受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托,原應負責將證人許燕金委託證人侯冠伊於108年4月29日所交付之120 萬元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以便辦理申請國際信用貸款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證人許燕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間,有開車載伊跟侯冠伊去找伊們住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友人李先生(按即證人李昶孚),之後伊和侯冠伊剛好跟友人在討論投資項目,被告在旁聽見,並表示他也有興趣,因為伊們跟友人要投資該項目,要有公司行號,許嘉峻就主動提出他可以協助伊們,伊們也相信他,許嘉峻說他公司開很大,不用因為這樣倒掉,並要伊們放心把錢給他保管,如需要用錢他可以隨時拿出來,隔天,他馬上提供公司帳戶和個人帳戶,之後伊朋友李先生有先匯65萬到被告的嘉鑫公司帳戶,被告許當日即匯出61萬5000元到投資的指定帳戶。另外伊也從伊的台新帳戶領款120萬元,並交給侯冠伊,被告本人跟伊們 相約於108年4月29日在桃園區復興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拿走120萬元,並將款項存到嘉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内(詳見 他字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於108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 因為伊、侯冠伊及李昶孚要投資,被告也想跟伊一起投資,表示他有一個公司叫嘉鑫公司,因為伊們投資的帳戶需要透過公司行號,且被告表示他的公司營運不好,所以需要跟伊們合作,所以伊們3人討論後,決定將款項統一交由被告去 處理,被告也承諾他不會動用這些錢,首先由李昶孚匯款65萬元到被告的公司,因為第一筆匯款之65萬元,被告有按約定再匯款至投資的指定帳戶,所以伊才願意將120萬元再交 付給被告,而該筆120萬元是李昶孚匯款給伊,李昶孚總共 匯款135萬元給伊,之後伊本人再從伊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桃園復興路的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他說他要存入上開被告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内,但是因為被告消失了,所以最後這一筆並未匯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至10頁);於109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侯冠伊、李昶孚是要以120萬元去投資國際信用貸款,被告騙伊 說他有公司,可以提供公司帳號,透過公司帳號再匯款至貸款公司,但被告又稱不要有金流,要求伊交付120萬元現金 給他,伊就將現金120萬元交給侯冠伊,侯冠伊再把12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傳訊息告訴伊,錢已存入他的公司帳戶,但後來他人就消失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7 年時認識被告,後於107 年10月左右,經由全發公司業務張恩郡得知本案的信用狀投資,當時是李昶孚和伊、侯冠伊要做信用狀貸款,被告知悉此事後,不斷表示想參與,並主動告訴伊他有一家公司可以提供作為公司的信用狀辦理。而伊和李昶孚及侯冠伊討論完後,認為他應該不是出於惡意來欺騙,所以伊們想說就按照被告提案來做,借用被告的嘉鑫公司來辦理信用狀貸款,但辦理信用狀貸款需要600 萬元的資金,而資金來源是李昶孚提供的,故李昶孚有匯款2 筆,第一筆是65萬元,被告有匯到張恩郡指定的帳戶內,第二筆當時是先匯到伊的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伊和侯冠伊一起到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20 萬元,並將120 萬元交給侯冠伊,請侯冠伊轉交給被告,而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這筆120 萬是作為信用狀貸款,但被告未將120 萬元以嘉鑫公司名義匯至張恩郡所指定之帳戶,最終導致信用狀貸款申請失敗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 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 ⒉證人侯冠伊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許燕金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來伊、許燕金要投資,伊們2人就向朋友李昶孚借款200萬元,因為該投資的帳戶需要透過公司行號,第一次交付款項給被告,係李昶孚以其名義匯款65萬元至被告的公司帳戶内,被告有按約定將該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所以第二次伊與許燕金就拿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辦理信用狀貸款有來往,而伊於108 年4 月29日有在復興路上的7-11拿120 萬的現金給被告,而該筆120 萬元是伊與許燕金一起從許燕金的帳戶領出,而交120 萬元給被告之目的是讓被告匯款,是作為申請信用狀貸款保證金之一部,被告知道該筆款項的用途,因為被告先前已經收到另外一筆申請信用狀貸款的保證金,並且被告已經依指示匯款到代辦業者指定的帳戶,但因為張恩郡說後續保證金沒有收到,先前繳的保證金沒有辦法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2 頁、第253 頁)。 ⒊證人李昶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先認識許燕金、侯冠伊,後來許燕金、侯冠伊於108年4月間帶被告到伊家裡,伊才認識被告,因為伊、許燕金、侯冠伊投資的國際信用貸款,必須花費幾百萬的錢申請到信用狀後,再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再投資,當初是請被告用公司名義去申請信用狀,所以被告用公司名義匯到伊指定的帳戶,而伊有以伊名義匯65萬到被告公司的帳戶,許燕金、侯冠伊2人有跟伊說, 她們有再拿120萬現金給被告,65萬跟120萬元部分算伊、許燕金及侯冠伊三人一起投資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許燕金帶被告跟伊認識的,因為許燕金說要辦信用貸款,找伊當金主 ,申辦信用貸款要先匯保證金過去投資公司,我們是借用許嘉峻的公司行號去做信用狀申請,而辦信用狀需要有公司行號,所以就找被告跟伊們認識,說他有公司行號,可以幫伊們,而伊於1 08年4 月24日有匯款2 筆都是許燕金叫伊做的,第一筆65萬元匯款是匯到到被告的嘉鑫公司的帳號,是伊們請許被告匯到信用狀的申辦公司,最後被告匯了61萬3,000元,第2 筆135 萬元是匯給許燕金,也是要辦企業信用狀 用的,就是要從海外借錢回來投資,許燕金跟侯冠伊有跟伊說交120萬元給被告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第235頁、第236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有受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托,原應負責將證人許燕金委託證人侯冠伊所交付之120萬元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乙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此外,本院酌以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況且,證人張恩郡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全發公司業務,而伊認識許燕金、侯冠伊,因為許燕金說有案子要投資,想要瞭解國際信用狀流程,所以在伊返台時有帶侯冠伊與伊碰面,一起瞭解國際信用狀之流程,但國際信用狀是公司行為,個人是無法開立信用證,所以投資人要開立信用證,必須由公司帳戶匯款出去,惟還沒有確定開證前,前置金可以由個人或公司匯出,而伊知道許燕金、侯冠伊有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以申請信用狀,因為許燕金有跟伊講她會透過朋友匯款給我,當時我有請許燕金拍匯款單給我,上面寫的匯款人是許嘉峻,金額是61萬3000元即2萬元美金,這筆是前置金,此筆可以開30 萬美金的信用證,但因為當時伊人在大陸,所以伊請許燕金他們匯到伊台灣朋友顏鎮銘帳戶,再由顏鎮銘匯到伊大陸個人帳戶,伊會先將前置金匯到全發公司指定帳戶,等確定有額度,再通知她匯款後續開證的正式金額,這時候就要用公司帳戶,至於許燕金、侯冠伊所述她們交付給被告第1筆是65萬,而被告只匯給伊61萬3,000元,這之間的差額,伊不清楚是什麼原因。後來伊有在108年4月28日左右,伊有跟許燕金說要把後續開狀的120萬準備好,預計在5月8日左右匯出 ,如果沒有在期限前匯出,前置金會被沒收,但後續許燕金沒有把120萬元匯給伊,許燕金當時有跟伊講說是因為許嘉 峻把錢拿走,因為她們沒辦法依約匯款,所以她們的前置金就被沒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提出證人張恩郡與許燕金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詳見偵字卷第197頁), 而證人張恩郡上開所證有關證人許燕金、侯冠伊為申請國際信用貸款,有藉由被告名下嘉鑫公司匯款來支付前置金,第一筆前置金款項有收到61萬3,000元,第二筆前置金則為120萬元之證詞,核與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已可補強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據此,堪認被告確受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託,負責將證人許燕金委請證人侯冠伊於108年4月29日轉交之120萬元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 戶,以便辦理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許燕金托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為伊與許燕金合作期間應得 傭金云云,已難憑採。 ㈣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9日收受證人許燕金委請證人侯冠伊轉交要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之1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將120萬元轉匯至信用狀代辦業 者指定之帳戶或證人許燕金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張恩郡前開所 證被告並未將120萬元款項匯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之 證詞相符,此外,細繹被告與證人許燕金、侯冠伊間之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108年4月29日收受120萬 元後,雖經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屢屢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推托等情(詳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79至87頁),堪認被告未依指示將120萬元款項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 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後,在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催討下,確係不願將上開120萬元款項交還給證人許燕金、侯冠伊至明, 在在顯示,被告自證人侯冠伊處取得120萬元款項後,即將 此筆款項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許燕金托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為伊與許燕 金合作期間應得傭金云云。惟查,被告在證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其等之證述內容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這120萬元伊沒有轉 匯至信用狀代辦業者指定之帳戶或證人許燕金所指定之帳戶,是因為許燕金沒有叫伊轉帳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4頁) ,可見被告就其所受之120萬元之緣由,說詞前後不一,顯 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且被告上開有關該筆120萬元為其傭金之辯詞,亦與證人許燕金、侯冠伊之上 開證詞迥異,自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在證人許燕金、侯冠伊、李昶孚經評估後決意撤資,而要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始起意為侵占等情 。然查,證人許燕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預計向全發公司申辦之信用狀貸款,因被告只有將李昶孚所先匯的65萬元匯款部分到全發公司業務張恩郡指定之帳戶,而就伊另外交付之120 萬元並沒有依先前約定匯至全發張恩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的貸款無法進行,而無法簽約,最終使信用狀貸款申請失敗,而本件之信用狀貸款過程中並無伊、侯冠伊、李昶孚決議撤資不申請信用狀貸款之情形,反係伊有催促被告匯款,但被告先後把伊、張恩郡、李昶孚及侯冠伊、黃紫堤(李嫂)的電話都封鎖,另外伊還有請姜鈞律師協助聯繫被告,也是被封鎖,伊們才進而提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可見證人許燕金就本件國際信用貸款並無撤資之意,而是因被告並未依約定進行匯款,察覺有異,始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該筆120萬元款項,然被告並未返還款項,並 斷絕聯繫管道,足徵被告主觀上產生犯意之時點,應係被告自證人侯冠伊處取得120萬元款項後即具有侵占之犯意。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己用,利用受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所托,負責將120萬 元款項以嘉鑫公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以便辦理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機會,將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原先作為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前置金一部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導致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無法依約履行,最後使國際信用貸款申請破局,並致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諒解,復未曾賠償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之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另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被害人李昶孚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給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或被害人李昶孚,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 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