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負責機動保全工作及臨時指派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接受告訴人指派保管備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藉保管備用金之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副總經理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27308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65頁) 暨現金保管條、被告借支薪資明細表各1 份及郵局存證信函2 份(見27308 偵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乙○○交付給我本案款項時,係告訴我該款項是讓我先拿去買工作上所需裝備,且告訴我之後就是返還等額之款項給公司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上開所舉之現金保管條、被告借支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僅得證明被告確領有本案款項且並未於離職或約定歸還期限前歸還告訴人,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㈡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款項性質上係用來支付現場若遇偶發性不特定之臨時支出的備用金,只能用於社區公物之採買,例如反光衣、雨衣、指揮棒等類的應勤(勤務)裝備、設備,不能用於採買個人裝備,保全人員使用這筆款項前須先向公司報備核准,採購後檢據核銷,被告都沒有附上相關證明,離職前也未歸還本案款項云云(見27308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8至第60頁),然就本案款項是否僅能支用於社區公物一節,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如果臨時需要應急或是買裝備,就可以先使用備用金,如果他是買裝備就應該要有收據憑證,並將該消費憑證歸還公司,這筆支出就會從本案款項扣掉,他不用歸還,如果是現場應急的公務支出,我們有規定不管買什麼都要先電話報核可,只要有報告,並附上收據,就可以使用本案款項等語(見27308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未明確提及本案款項可支用之範圍僅限於「社區公物」,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該證人是否有仔細向被告說明「本案款項是用來支付現場的偶發性、不特定的臨時支出的備用金,保全人員使用該款項先向公司報備核准,採購後檢據核銷,在離職前要全數歸還」一節時,該證人僅答以:沒說得那麼仔細,但是有跟被告講7 月份要歸還,2 個月要核對一次要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縱認告訴人就本案款項支用範圍確僅限用於「社區公物」,然該等情事是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已然有疑。 ㈢復稽諸被告於警詢之初陳稱:因我第一次從事保全工作,公司跟我說我需要自己購買應勤裝備,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問公司說能不能讓我預支薪水, 讓我去購買工作 上需要用到的裝備,公司後來就弄出一張保管條讓我簽名捺印,並給我本案款項,讓我自行利用,在109 年07月13日前再歸還就可以等語(見27308 偵卷第8 頁),與卷內告訴人所提之被告與證人乙○○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1 份(見27308 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上開被告借支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之購物收據及明細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顯示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前曾多次向證人乙○○反應因搬家及家中照顧幼兒狀況等因素而需款孔亟,證人乙○○代為向告訴人轉達後,乃將發薪方式改以被告領周薪之方式解決,被告並於109 年4 月7 日同時簽領第一次周薪及本案款項各1 萬元,被告並有於同日購買戰鬥褲、襯衫等個人勤務裝備,花費6 千餘元等情大致吻合,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對於本案款項支用規範不甚清楚,是尚不足以被告曾動用本案款項即認被告係出於侵占之犯意。 ㈣至被告於本案款項應歸還期限屆滿後雖未立即為歸還,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被告薪資尚有1 萬1 千餘元尚未向告訴人領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存有債務糾葛,於該等情況下尚無從以被告未如期歸還本案款項,即認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又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